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永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4 行以下所載「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2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同意引為認定基礎,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 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 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四、被告所竊得之太陽能電線8條,經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2,0 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88號
被 告 陳威永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永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凶 器之大型剪刀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鄭進利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倉庫旁,趁四下 無人之際,持該大型剪刀以裁切方式,竊取鄭進利所有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太陽能電線(8條共約2公尺長) ,得手後逃離現場,變賣得款2,000餘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鄭進利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鄭進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進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7日鑑定書(送鑑案號:0 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流水編號:003號、案件編號:D00000000號)、現場蒐證 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等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太陽能電線(8條共約2 公尺長),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陳變賣得款供已 花用殆盡,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