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水金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31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王心怡
通 譯 饒婉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賴水金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 容向被害人賴春芳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水金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在其所有、鄰 近賴春芳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住處附近之葡萄園旁路 邊,以火苗點燃沖天式爆竹2枚施放時,本應注意燃放沖天 式爆竹,有難以控制爆竹行向之風險,且有隨時飛入或火星 掉落附近民宅、建築物引燃物品造成失火之可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施放,而使 部分爆竹飛至約50公尺附近上揭賴春芳住處旁、為賴春芳所 有並作為倉庫使用之鐵皮建築物西南側黑色塑膠網後延燒, 致上揭鐵皮建築物及屋內賴春芳所有之機車、洗衣機、割草 機、電焊機、電動手輪機、電動鑽孔機、電動噴霧機各1台 、白鐵儲水桶、白鐵蒸餾桶各1個、方型塑膠水桶1個、葡萄 包裝用氣泡紙2,000個、包裝盒提繩3,000條、葡萄禮盒200 個、打包帶(黃)1捆、角鐵置物架1座、磅秤60公斤、磅秤 7.5公斤、結束機各1個、農用小型器具及農機具配件1批、 抑草蓆100公尺、20公斤裝瓦斯桶1個、7呎鋁梯1座、報紙20 公斤、汽車機油5瓶、農藥、肥料各1批、鋁製蒸籠1組、快 速火爐1個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心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