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90號
CHDM,111,易,390,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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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𥪕堃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 ,且未就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說明,故本院 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而 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以足 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前有 2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使用之Y型扳手1支,係被告自另案所 竊車輛上所取得,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9 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經扣案,性質上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機車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同大公司之 負責人周惠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 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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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