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85號
CHDM,111,易,385,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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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復偵字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前婆媳關係,乙○○對甲○○另結識異性友人及小 孩管教問題有所不滿,竟有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5日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186巷 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以見聞之巷道,以「我 跟妳講,妳自己本身不懂得禮義廉恥,妳就把這個女兒顧好 ,叔叔怎樣啊」、「我們至少他還懂得禮義廉恥」及「給我 錄,她在錄,給她錄,給她到咬沒要緊要走就來法院走,我 們錢很多,我們至少懂得禮義廉恥」等語,侮辱甲○○。 ㈡於110年1月3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以見聞之處所,以「不 懂禮義廉恥的女人!」等語,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均同意本院作為證據調查及使用(見本院卷第39、67頁),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 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上 開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109 年12月5日我講那些話,是因為我沒有動手,告訴人有說「



余峰榮叫你媽媽不要動手」,告訴人公然說我在動手說謊 ,所以我才會生氣,大人都講謊話了,小孩要怎麼教;110 年1月3日是因為我在巷口,聽到他們說要去吃飯,我擔心真 的要去吃飯還是去哪裡,他之前講謊話、處罰小孩,所以我 才延伸到那天也講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子余峰榮與告訴人黃馨儀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有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稱上開「不懂禮義廉恥」等 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5至87、99至101 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民事 裁定、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50 號民事裁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音檔光碟暨109年1 2月5日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見他卷第13至63、67至69、 89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佐,可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當庭勘驗109年12月5日之錄音 光碟,錄音檔案全程連續錄音,從告訴人尚未與被告見面前 即開始錄音,對話連貫,從對話中可知告訴人原與余峰榮討 論小孩穿著衣服是否合身之事,被告忽然加入雙方對話,並 表示要余峰榮聽告訴人的,不然告訴人又用熱溶膠打小孩等 語,告訴人向余峰榮表示請跟被告講不要亂講話,被告即表 示錄起來、再錄、再錄、還錄,告訴人表示請被告不要動手 動腳,被告即開始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言語,甚至表示 「不要再討論、再討論她就又打女兒啦」、「我至少還沒有 找到一個叔叔來教育小孩子,妳多厲害、妳多厲害,妳有能 力買公寓的啦」、「小心喔你們,你媽媽身邊有一個野狼」 等語。依雙方對話的言語脈絡,顯然被告對於告訴人前已有 不滿,案發當日告訴人係在與余峰榮討論小孩穿著一事,被 告自己加入雙方話題之間,一開始表示要依告訴人的不然告 訴人又用熱溶膠打小孩等挑釁之語,雙方因此開始有口角糾 紛後,即任意辱罵告訴人,且核被告所言之前後語意,顯然 被告是不滿告訴人另結交異性友人,始會在辱罵告訴人不懂 禮義廉恥時,提到「叔叔怎樣」、「我至少還沒有找到一個 叔叔來教育小孩子」、「小心喔你們,你媽媽身邊有一個野 狼」、「你就小心、你同居人你就給我小心」等語,並非被 告所稱因不滿告訴人當場說其動手說謊,才會稱告訴人不 懂禮義廉恥等語。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辯稱是聽到 告訴人要帶小孩出去吃飯,其擔心才說禮義廉恥這些話,然 其辱罵告訴人之上開言語,顯與擔心小孩晚上出去是要去哪 裡等情並無關聯性,其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 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 ,始足當之。經查,禮,貴賤尊卑之分;義,行事之宜;廉 ,廉潔方正;恥,知善惡之別。禮義廉恥為古代提倡的四種 道德規範,是治國的綱領。《管子.牧民》:「何謂四維?一 曰禮,二曰義,三曰廉,四曰恥。禮不踰節,義不自進,廉 不蔽惡,恥不從枉。」。民國28年,教育部定禮義廉恥為全 國各校共通校訓,並明示禮為規規矩矩的態度,義為正正當 當的行為,廉是清清白白的辨別,恥是切切實實的覺悟,有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解釋在卷可參。足認「禮義廉恥 」此詞彙係人格養成之重要準則,自可做為評斷他人品行、 學養等社會綜合評價之用語,倘指摘人不知禮義廉恥,對其 人格有所貶損汙衊甚明,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的巷道內,以「不懂禮義廉恥」一詞抽象謾罵告訴人,顯足 以折損告訴人之名譽無訛。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 成年女子,卻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侵害他人感情名譽,是被告 在公眾得以行經之巷口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顯見其主觀上 存有侮辱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聲 請傳訊其子余峰榮為證人,證明109年12月5日當日,告訴人 有說「余峰榮你叫你媽媽不要動手」,其認為告訴人說謊才 因此生氣罵告訴人等語,然就當日雙方對話之經過,業經本 院勘驗案發當日錄音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並無傳訊證 人余峰榮之必要,且依上開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婆媳關係, 其子余峰榮與告訴人已離婚數年,雖余峰榮與告訴人間就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數次對簿公堂,然被告未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糾紛,不僅2度公然辱罵告訴人,且被告身為長輩 ,竟在告訴人年幼的2名未成年子女面前為本案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再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70歲、自述為初中肄業 ,之前擔任家管,現已退休,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 與其子同住,無人須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 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造 成名譽貶損之程度、犯罪後雖承認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 犯意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2次犯行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相同、犯罪情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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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