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登
輔 佐 人 陳添旺
指定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下午4時許,在 告訴人即代號BJ000-A111008號成年女子位於彰化縣大村鄉 居所附近垃圾場(地址詳卷)內整理廢棄物時,因見告訴人 前來交付資源回收物品,竟意圖性騷擾,於告訴人跨坐機車 準備離開之際,先抓住告訴人之手稱「謝謝」,再乘其不及 抗拒之際,以徒手大力抓告訴人之陰部1下。因認被告涉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11年7月1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