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09號
CHDM,111,易,209,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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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9號
111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幸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386號、111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下午2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黃淑惠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前,見該住宅鐵捲門敞 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27 分許、41分許,接續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黃淑惠所有 銅線約15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萬6,000元)得手後 ,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黃淑惠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甲○○另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之閭山道院,見少年洪O軒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自 行車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將 上開自行車騎乘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自行車已發還)。
三、案經黃淑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A卷第127頁,本院B 卷第11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 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參本院A卷第127-128頁、本院B卷第113-114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9號加重竊盜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竊取 告訴人黃淑惠所有銅線一情,坦認不諱(關於有無侵入住宅



一節,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此部分詳後述。參A2-1卷第2-4 頁、本院A卷第125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合致(參A2-1卷第7-9頁、第11-12頁);且有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A2-1卷第13-25頁 、A2-2卷第65-66頁、第75-81頁)。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未進入 告訴人住宅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放於我住家 鐵門右後面的銅線被偷,當時無人在家等語(參A2-1卷第8 頁);偵查中稱:銅線放在鐵門裡面的右手邊,需要進入鐵 門,該處是我的住處,24小時都住在那邊,除非外出工作。 當時我們的鐵門沒有關,我的女兒有在家裡,但是沒有聽到 聲音。他是進入我家裡面偷的,要進入鐵門後才看得到銅線 ,我放8包銅線在裡面,被告拿走了5、6包,我確定被告是 進入家裡面行竊的等語(參A2-2卷第73-74頁)。再者,被 告確實於上開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告訴人住處前方,並將 自行車停放路旁,進入告訴人住處,步出告訴人住處後,手 持銅線,並騎乘自行車離去等情,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在卷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 佐(參A2-2卷第75-81頁、A2-1卷第13-25頁),核與告訴人 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
 ㈢互參上開證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足堪認定。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9號竊盜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參本院B卷第113頁、第116頁),且有證人即被 害人少年洪O軒於警詢所述合致(參B2-1卷第7-9頁、第11-1 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閭山道院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穿著及自行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參B2-1卷第13-19頁、第21-25頁、第27-31頁、第33-37頁、 B2-2卷第71頁、第73頁)。又被告經查獲時之穿著與監視器 畫面人物衣著相符,而畫面中人物所騎乘之自行車與本案失 竊自行車特徵合致一情,並據檢察事務官勘驗在卷,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稽(參B2-2卷第85-86頁)。依 上開證據互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㈡據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可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⑵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 行為,其時間、場所密接,犯罪目的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在 刑法評價上自難以強行分割,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 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至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於 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該部分尚無任何證據足認被 告於上開竊取被害人自行車時,主觀上知悉該自行車之所有 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二、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 00號、第1310號、108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8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109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A卷第12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A卷第44-47頁、A2-2卷第41-4 4頁所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科刑執行 紀錄,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 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前曾做彈簧床工作,月薪約3、4萬元,無其他需扶養之



親屬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所竊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 告竊取之銅線部分,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尚未返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 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自 行車,業已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參B2-1卷第8-9頁、第19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佰伍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00024670號卷 A2-1卷 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86號 A2-2卷 三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9號 本院A卷 四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00025914號卷 B2-1卷 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號 B2-2卷 六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9號卷 本院B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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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