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正烜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新竹
被 告 丁 ○ 原住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右法定代理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即將被告正烜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甲○○列為被告,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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