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5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參貳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智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0110050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均為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洪智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淨重1.0222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甲基安非 他命1包,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餘淨重1 .0132公克),吸食器1組則檢出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 草療鑑字第110110050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又上開吸食 器1組與其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者間已 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 ,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則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是以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