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88號
CHDM,111,單禁沒,188,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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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DCHA THEERASAK (中文名:替拉沙,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柒公克、零點零玖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UDCHA THEERASAK(中文名:替拉沙)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 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18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號之泰國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部份,業經本院以104年 度毒聲字第85號裁應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於10 4年5月26日出境未到案執行,經彰化地檢署發布通緝猶未緝 獲,前揭保安處分因已逾7年未開始執行,而依法不得執行 ,嗣經彰化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晶體2包(送驗淨重0.0198、0.0935公克,驗餘淨重0. 0187、0.0931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4年4月10日草療 鑑字第1040400079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該晶體2包均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予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 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 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 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 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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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