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零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學仁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晶體1包經鑑 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民國109年4月22日至111年4月21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 9年度上職議字第246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為憑。而本案前於109年2月2日所扣得晶體1包經 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則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58 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足認該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 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固另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 請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無庸再贅引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