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4號
CHDM,111,原金訴,4,202207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姝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姝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全姝芸於民國111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某時,在網 路社群軟體臉書得悉可出租金融帳戶牟利之訊息,即與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盧靜怡」之人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暐婷」之人聯繫,經「王暐婷」 告知全姝芸若能提供金融帳戶供其所屬公司使用,每出租1 個金融帳戶,以每5日為一期,每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全姝芸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 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因貪圖該自稱「 王暐婷」之人應允之高額報酬,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 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於11 1年1月4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田尾田尾國小附近之統一超 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以交貨便包裹寄交「王暐婷」收受,並將密碼以LINE告知 ,以此方式容任、「盧靜怡」、「「王暐婷」(無證據證明 全姝芸知悉「盧靜怡」、「王暐婷」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 成員)使用上開北斗郵局帳戶。而「盧靜怡」、「王暐婷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潘建達, 佯稱為東森購物網電商客服人員,指其因訂單設定錯誤,需 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潘建達 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7日20時49分許、同日20時51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2萬7035元至上開北斗郵局 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潘建達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全姝芸於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潘建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21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被告北斗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27-47 頁)、被告與自稱「盧靜怡」、「王暐婷」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41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上開北斗郵局帳戶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係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 實行有所助益,而均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全姝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曾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認罪(見偵查卷第6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並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42頁), 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依法遞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更 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 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且於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手段、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賠償被害人3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自陳現就讀空中大學二年級之 智識程度,現於居住地鄉公所兼職小編,每月收入約1萬300 0多元,與父母、哥哥同住,無需負擔家庭支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兼考量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前曾接受住院治療 ,目前門診追蹤並配合藥物治療中,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03-12 4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將其所申辦之北斗郵 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自稱「盧靜怡」、「 王暐婷」等不詳之人供本案犯罪使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 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其交 易明細可查,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 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實 質上並無任何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於違禁物 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 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查卷第13頁),且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害 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北斗郵局帳戶之贓款,皆已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