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孟杰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孟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一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二四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姚孟杰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縣道000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芬園鄉大彰路5段21.5公里路 段右轉彎道前,進入芬園鄉大彰路5段與中興路之卜字型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而當地道路限速為時速每小時40公里,且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與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嚴重超速行駛,適 有洪清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岔路口前,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洪清 池亦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 提前左轉彎,於進入中興路口前,姚孟杰因超速而煞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洪清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開放性 骨折、左大腿及左腕變形、雙側鼻漏、顱胸腹盆腔挫傷併內 出血等傷害,於到院前已無自主性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因 出血性休克死亡。姚孟杰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迅即 報警處理,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且事後接受裁判 。
二、案經洪清池之子洪聰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姚孟杰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8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129- 13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孟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1-14頁、第15-17頁、第95-97頁 、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57-60頁、第129-134頁,車速部 分詳後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禍 事故地點街景照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佐(見相驗卷第27-30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5 1-65頁、第71-73頁、第130-133頁、第117-129頁、第135-1 47頁、偵查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佐(參相驗卷第3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又縣道000號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亦有上述調查報 告表可稽,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依速限反而嚴重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害人洪清池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左大腿及左腕變形 、雙側鼻漏、顱胸腹盆腔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於到院前已 無自主性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一情,有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 參考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報告書可佐(見相驗卷第45頁、第91 -99頁、第101頁、第111-114頁、第149-150頁)。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 車禍肇事因素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 不及,與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2月28日彰鑑字第110 0301568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 21日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6 3-67頁),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應負過失罪 責堪以認定。另被害人與有過失一情,固堪認被害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此等與有過失之情節,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 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 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時、地之行車速度已逾100公里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行車紀錄器是否準確,尚待斟 酌,被告雖然承認該路段有超速,但檢察官勘驗部分不足以 證明被告當時實際車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131頁、 第134頁)。查檢察官為勘驗被告駕駛之車輛內行車紀錄器 顯示之時速是否與實際車速相符,惟該車已經無法行駛,故 檢察官諭請被告取下該車內行車紀錄器後,按裝上巡邏車, 由承辦員警駕駛巡邏車(車號詳卷,偵查卷第49頁、第69頁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由書記官對該行車紀錄器錄影, 確認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與巡邏車之時速是否相符。經檢 驗,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較巡邏車顯示之時速略低(例: 影片時間0:12,巡邏車時速為40公里,行車紀錄器顯示時 速為36公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稽( 見偵查卷第49頁),而被告對於檢察官提示勘驗結果亦表示 無意見(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133頁),況且上開行 車紀錄器為被告使用3年,未據其供陳有何損壞故障之情( 見相驗卷第16頁)。互參上情,可見該行車紀錄器功能並無 異常。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路段21.5公里路 標旁之彎道時,時速已由之前約30餘公里急遽增至70餘公里 ,於抵達事發岔路口前,時速已達100公里,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碰撞時為時速99公里等情,有被告行車紀錄器截圖 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0頁至第134頁、第73頁)。亦 足證被告於行經事故路段時,確實有嚴重超速而肇事之事實 ,其應負過失罪責已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足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 段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
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 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 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 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 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 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 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 ;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 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 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 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 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 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 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 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 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 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 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 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 ,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 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 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 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 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 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3556號、97年度臺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事故現場地點為芬園鄉大彰路5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村 里道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進入上開路段21.5公里路標旁之彎道時,時速由之前約 30餘公里急遽增至70餘公里,於抵達事發岔路口前,時速已 達100公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時為時速99公里 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被告行車 紀錄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7頁、第30頁、第71 -73頁、第130頁至第13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縱可 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有嚴重超速之事實,然除單 純超速之駕駛行為外,未見有其他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 ,或非常態之交通活動,例如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 行進,或與他車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自用小客 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情狀,是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本 院認為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妨害 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㈢另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 前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部分,惟查:
⒈按一個構成要件在概念上必然包括著另一構成要件之所有構 成要件要素,則前一個構成要件對於後一個構成要件而言, 即具特別關係。具有特別關係之兩個構成要件之概念邏輯結 構,呈現從屬或隸屬關係,即後一個構成要件從屬於或隸屬 於前一個構成要件,故特別關係亦可謂邏輯包含關係。行為 人只要實現此一具有特別關係之特別構成要件,亦必然會實 現其他之一般構成要件。在這種關係下之法律單數,基於特 別條款優先於一般條款而適用之原則,只要適用具有特別關 係之特別構成要件,即為已足,其他該當之一般構成要件, 即被排斥而不適用。..由於結果加重犯在本質上是結合故意 構成要件與過失構成要件之犯罪,故在針對加重結果而設之 加重構成要件與過失構成要件之間,亦存在特別關係。具有 此等特別關係之法律單數,只要適用加重構成要件,而論以 結果加重犯,即為已足,而排斥過失構成要件之適用。..例 ..A出於傷害B之意思,使用棍棒毆打B,卻致B脾臟破裂傷重 而死。..A毆打B致死之行為,雖然同時該當過失致死罪與傷 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但適用加重構成要件,即傷害致死罪 處斷,即為已足,而排斥過失構成要件,即過失致死罪之適 用(參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七版,2000年10月一刷 ,頁271-272、頁274)。反之,若行為人之行為並不該當加 重構成要件,則僅論以基本之過失構成要件即可,加重構成 要件即被排斥而不適用。
⒉觀諸刑法第185條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同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互核上開條文,同法第276條之構成要件與第185條第2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除該條第1項所示加重構成要件即故意 犯之危險行為外,其餘過失構成要件全部重疊,是應認同法 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76條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係第185條第2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 ,若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同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則應優
先於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 規競合,且排斥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適用,亦無論以想像 競合之餘地。反之,若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不該當第185條第1 項之危險行為時,則應回歸基本之過失行為即第276條過失 致死規定處罰。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之危險行為,是其上開犯行並不構成同條第2項前段之以 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犯行不具有加重構成要件,論以刑法第276條基本 之過失致死罪即足,自亦排斥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妨害公 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之適用,亦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肇事後,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並 報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並於現場等候警方到達現場處理 ,有彰化縣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驗卷 第23頁、第25頁、第35頁),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 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快,在速限僅時速40公里之縣道000號 道路,恣意超速行駛,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寶貴之生命遭剝 奪,被告所為令被害人之家屬終生傷痛難癒,殊值非難。惟 念其坦承過失,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而徵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告訴人願意寬恕被告,只要被告面對己責依調解筆錄履行, 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希望被告努力工作,免於接受短期自 由刑之刑罰等語,及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11頁,及告訴 人於辯論終結後,重申上開意旨之陳報狀),已見其已盡力 彌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營 造業擔任職業安全衛生主管、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現與母 親同住、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5頁)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如附件調 解程序筆錄所示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和解內 容,以維護被害人家屬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 和解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方式均 詳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 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 人家屬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維護其等權益。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沒收
扣案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本案證 據,然非違禁物,且本件被告係過失犯罪,該自小客車非屬 其預備犯罪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公共危險犯行之用而聲請宣告沒收,惟 被告上開犯行,本院認為不能以該罪相繩,已如前述,故檢 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附麗。是以扣案之被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件: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程序筆錄壹件。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