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貴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自首規定之適用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少連 偵卷第69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對向來車 ,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先行左轉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 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為本件肇事之主因,告訴人乙○○為本案肇事 之次因、告訴人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文具印刷業、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9頁)、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被 告 甲○○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上午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楊惠珠,沿彰化縣彰化市長興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昌街之無號誌管制交岔路 口前,擬左轉彎進入永昌街,本應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於行駛至路口中心線再行左轉,且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需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在劃設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然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線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也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適未領有駕 駛執照之少年乙○○(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街對向行駛至 該無號誌交岔口時,也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疏未注意,反而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雙方 人、車倒地,致少年乙○○受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對向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機車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0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佐證: ①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11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即主動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陳報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