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2 行所載「民國107年12月22日」,更正為「民國108年1月15 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吳錫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8 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上述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 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 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法令之 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並審酌 此次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商」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8號
被 告 吳錫龍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1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 彰化縣員林市友人住處飲用紅酒400C.C及啤酒750C.C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1年3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111年3月19日晚上11時許,行經彰化 縣線西鄉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下線西匝道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72倍 ,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錫龍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