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463號
CHDM,111,交簡,1463,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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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秀傳醫療財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0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 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 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 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無照 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終致肇事,於肇事後約1小時6分許,經 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 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34號
  被   告 楊家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正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復自民國111年2月11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日 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 ,迄111年2月12日上午酒力猶未退盡,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彰化 縣秀水鄉安北巷與福陵路交岔路口,不慎與陳明志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其2人均受傷(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家正經送秀傳紀念醫院治療,員 警據報前往該院瞭解事發情形,並對楊家正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明志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對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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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