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387號
CHDM,111,交簡,1387,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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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美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美琴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 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外飲酒後,在交通尖峰時段,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重要幹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危險性甚高,即 便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復斟酌 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10號
  被   告 蕭美琴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美琴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境內某桶仔雞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自該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 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號前,不慎與蘇叔汝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蘇叔汝所受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查知係蕭美琴駕車肇事 且發現其酒氣甚濃,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美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叔汝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ㄧ)、(二)-1、交通事故照片、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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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