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明融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 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貨車,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另審 酌被告乃第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 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29號
被 告 謝明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融自民國111年5月27日23時許起,至翌(28)日1時許止 ,在「一點紅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7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00巷○00號旁時,為警攔檢查獲,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