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竟 仍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記 載,應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二)證據部分補充「GOOGLE地圖街景擷圖」。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仍未 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71號
被 告 郭子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源前因乘機猥褻、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1 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000號之
「大富豪KTV」,飲用威士忌酒半杯,至翌(22)日凌晨2時 許飲畢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因闖紅燈迴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 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34 分許,當場測得郭子源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及員警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照 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文 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