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幸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0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
第42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幸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上路,之後與跨越分 向限制線而左轉之證人洪振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 告酒後騎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考量被 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 院以97年度彰化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104年度 交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 已逾5年。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78號
被 告 許幸雯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幸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許幸雯先自111年5 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其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藥酒後,復於111年5 月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友人居所內飲用保力達 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4)日下午1時許,自 前開友人居所騎乘車牌號碼AFC-70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4)日下午1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 號前,不慎碰撞與對向洪振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許幸雯未受傷,洪振雄受傷部分未提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對許幸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4)日下午2時14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幸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洪振雄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