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341號
CHDM,111,交簡,1341,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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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樺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 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 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 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駛入路 旁田園,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 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55號
  被   告 呂樺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樺雄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伸 港鄉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日(即1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5月12日0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時,不慎駛入附近路旁之香蕉園內,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2時4分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樺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道路○○○○○○○○○○○○○路○○○○○○○○○○號查 詢汽車車籍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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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