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政龍曾於民國103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案紀錄(騎乘輕型機車,呼氣酒精濃度達0.89mg/l,並導 致他人受傷),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情 節嚴重;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80號
被 告 張政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龍(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8日20時許 ,在彰化縣員林市○○居處飲用啤酒,至同日23時許飲畢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19)日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居處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與三民路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駕駛機車自後撞擊同向 前行之鄭恆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政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恆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0 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