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63號
CHDM,111,交簡,1263,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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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16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
字第2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下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 ,未讓左方幹道機車,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甲○○經鑑定之 結果,認其未減速接近閃黃號誌交岔路口,小心通過,則為 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00、101頁),斟酌上述雙方肇事責任 ,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另衡酌被告有足額保險,但因雙方 對於理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今無法達成和解,暨參酌被 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自述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外務工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66號
  被   告 甲○○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路 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義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 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雙手、右膝、左足 、下巴擦傷、額頭、右肩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 、右髖部挫傷及右手右腳擦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嗣甲○○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撥打 電話通報警方到場處理,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甲○○告訴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與被告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閃紅號 誌交岔路口,未讓左方幹道機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員榮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共4紙。 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於109年11月11日前往急診,並陸續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雙手、右膝、左足、下巴擦傷、額頭、右肩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右髖部挫傷及右手右腳擦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卷附資料所示,當時客 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 車禍,其駕駛行為均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甲○○亦因本件車 禍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即向前往現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前,即主動向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 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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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