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098號
CHDM,111,交簡,1098,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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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顒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顒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顒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1 日凌晨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案發後車牌業已繳銷),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公路南向207.6公里處(在彰化 縣境內)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晨光、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洪明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行駛在同向路段甲車前方,許顒駿疏未注意 此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駕駛措施,於發現即將接近乙車 時因緊急煞車而打滑失控,許顒駿於導正甲車行進路線過程 中乃不慎撞擊乙車,致乙車因而失控撞向公路護欄,洪明志 遂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及小腿擦傷等傷害。 另許顒駿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明志(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在 卷可稽,復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業如前述,其駕車上路自應 恪遵前揭規定。則如前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有晨光、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倘被告確有於駕駛過程謹慎注意車前狀況,當可 注意到乙車正行駛在前方,進而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於注意 及此,致發現乙車近在眼前時逕予緊急煞車,並於打滑調整 之過程中不慎撞擊乙車,被告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甚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一節,既如前載,可徵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惟 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而案發後車禍雙方 固曾歷經調解,然並未達成共識,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彰 化縣埔心鄉公所111年4月14日函文附卷可參(偵字卷第47頁 、調偵卷第3頁),嗣後經本院再度移付調解,惟雙方均未 到庭(交簡卷第27至28頁民事調解回報單參照),致迄今被 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上述過失為唯一肇 事原因,另佐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尚 非至為嚴重;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工作 、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字卷第9頁「受詢問人 」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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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