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調偵字第35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林金英告訴被告陳伯丘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3 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 ○鄉○○村○○路00號前之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旁停車,本應注意 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 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 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不當占用車道停車後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林 金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 鄉北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後駛至,閃煞不及,致駕車衝入對 向路旁農田內,使林金英因此事故受有頭部挫傷、頭暈、雙 肩及左手肘挫傷擦傷合併血腫、左髖關節及左膝蓋挫傷併擦 傷等傷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陳伯丘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 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 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