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31號
CHDM,111,交易,431,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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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斐慧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熊斐慧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下午4時39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市○○ 路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步左轉擬橫越該劃設有分向限制 線之雙向車道路段時,本應於起步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在該分向限制線路段係禁止車輛跨越,並不得迴轉,然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暫停 於路邊再起步左轉迴車,亦未禮讓同向行進中的車輛先行, 適告訴人陳亮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彰化市曉陽路由東往西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與被 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使告訴 人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1年7月8日對被 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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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