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指定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非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約3800元,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 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並另於同年2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某玩具店購買鋼珠及 鋼瓶)。
二、張哲豪於110年6月4日凌晨因有輕生之想法、認為持槍朝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門口玻璃門射擊可引誘警方 對其開槍達成尋死之目的,竟持小丑面具(為其於109年6月 間某日上網以200元所購得)及前述已裝填鋼珠之空氣槍出 門,步行途中將小丑面具戴上,再至不遠處之彰化分局芬園 分駐所,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基於恐嚇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持空氣槍朝芬園分 駐所玻璃門上開關按鈕射擊2槍之強暴方式,恫嚇值班警員 蘇文奎,使蘇文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蘇文奎隨後 喝令張哲豪將空氣槍放下,然張哲豪並未將空氣槍放下,並 將空氣槍抵住其頭部,幾分鐘後因有巡邏警員返回該分駐所 ,於經過分駐所大門時,蘇文奎即在該分駐所辦公室內對回 所警員大喊要注意自身安全,張哲豪隨後持空氣槍走向該分 駐所大門,巡邏警員於大門外制伏逮捕張哲豪,並扣得上開 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握把內含CO2鋼瓶1支)、鋼珠10顆 ,小丑面具1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述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得為本案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哲豪對於上述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並 頭戴面具持槍前往警所,朝警所玻璃門上之開關按鈕射擊之 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否認有恐嚇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 沒有恐嚇及妨害公務的意思,我會射擊只是為了要尋死,因 為我認為員警會反擊,而且我是抵住門的按鈕射擊,沒有朝 人射擊,當時值班台沒有警員,警員在另一間辦公室裡面, 警員是在辦公室那個房間朝我這邊看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雖坦承客觀事實,然依被告用意及當時精神狀 態觀之,被告有無主觀犯意顯有爭議,應不該當恐嚇及妨害 公務罪等語。
經查:
㈡持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證物(即空氣槍1枝)照片1張及空氣槍1枝扣案可 證(見警卷27-30頁、第31頁、第35頁)。又扣案之空氣 槍1枝,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送鑑空氣槍(含彈匣,握把內含CO2鋼瓶1個)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號),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 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其中彈丸(直徑5.997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 為122.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5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 積動能為23.2焦耳/平分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67791號鑑定書附卷可 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45號【下稱 偵卷】第131-133頁);且該鑑定書並說明關於殺傷力之 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 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
層。(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 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 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內容;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係以其在最 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 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 )字第06985號函參照),則本案之空氣槍客觀上具有殺傷 力乙節,亦堪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2.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恐嚇及妨害公務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持 槍朝警所玻璃門上開關按鈕射擊一情外,並經證人即警員 蘇文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19頁,偵 卷第146-147頁),復有前述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 園分駐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 即空氣槍1枝及面具1件)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照片34張及警所玻璃門開關按鈕受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27-30頁、第31頁、第35-37頁、第51-85頁),是 被告確有持扣案之空氣槍1枝朝前述芬園分駐所玻璃門開 關按鈕射擊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當時警員蘇文奎正於警 所內值班,亦為證人蘇文奎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卷第 146頁),據證人蘇文奎證稱:當時因大門感應有人進入 ,我就看監視器發現確實有人進來,我看到被告拿槍抵住 玻璃門,我嚇一跳,當時我無法判斷,僅能以肉眼判斷是 1枝有消煙器(應為「消音器」之誤)的槍,我有嚇到, 躲在值班台旁邊牆壁後面,觀察被告動作,看到被告對著 玻璃門開關射擊。被告射擊後,我喝令被告把槍放下,但 我並未將身上警槍拿起來,僅喝令被告把槍放下,被告就 將槍抵住他自己的頭,我安撫被告,要他不要激動,被告 一下將槍放下、一下又拿起來抵住自己的頭,過程約3、4 分鐘,之後巡邏警員從警所大門回來,我對外大聲喊要注 意自身安全,巡邏警員就先躲避,被告被巡邏警員吸引, 往大門走去,警員就與被告在大門外扭打,我有衝出去壓 制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6-147頁),核與前揭警局監視 器影像擷圖照片顯示之情節畫面大致相符,應屬真實可採 。參酌上開證述及照片可知,警員蘇文奎值班之際,於值 班台監視器畫面中發現被告持槍進入警所,蘇文奎遂暫先
躲避至值班台隔壁辦公室,自該辦公室牆壁處觀察已走至 玻璃門外之被告動向,親見被告持槍朝玻璃門開關按鈕射 擊,嗣遇巡邏警員返所,為免巡邏警員受傷,更曾大喊要 注意自身安全等語,顯示警員蘇文奎對於被告持槍上門、 進而射擊開關按鈕之行為,認為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因而產生畏怖,乃暫先躲避,更進而對門外警員大喊 ,促請其等注意自身安全一情至為明確。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手持 空氣槍1枝,在警員蘇文奎於警所值班之際持該空氣槍射 擊警所玻璃門上開關按鈕,衡諸社會常情,足使人產生被 告將持該槍枝攻擊之聯想,而畏懼己身之生命、身體、安 全,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 25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被告自陳,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對此自 不能推諉不知,且被告坦承之所以持槍前往警所,係因為 員警有槍,想引誘員警開槍,其想要尋死等語(見偵卷第 146頁),足認被告已預見警所內有警員值勤,冀圖開槍 誘使執勤警員開槍還擊一情,並無疑問,則被告對於警員 蘇文奎值班時,持空氣槍射擊警所玻璃門上開關按鈕,且 亦能認知如此行為將使人心生畏懼仍逕自為之,當可認定 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無疑,再依警員蘇文奎上開證 述,其確實有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心生畏懼,已如前認定, 是以被告此舉已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持槍朝警 所玻璃門上開關按鈕射擊之行為,亦干擾及妨害警所內警 員公務之執行,是屬當然,此為社會上之一般通念。被告 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如上所述,自亦有所認知。 詎被告猶然持槍朝警所門上開關按鈕射擊,除對於在內之 警員蘇文奎造成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對於當時警員 蘇文奎擔任值班之勤務,亦造成莫大妨害,被告主觀上有 妨害公務之故意亦堪認定。至於被告一再陳稱其所為乃欲 藉此尋死等語,實為被告之犯罪動機,而非無犯罪故意, 故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解於被告罪責,不足採取。 3.綜上,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妨害公務之犯 行,僅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蓋被告係持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為妨害公務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2款之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詳下述)。被告所犯攜帶 兇器妨害公務罪、恐嚇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 處斷。
㈡按法院就起訴效力所及(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 之同一性事實,亦應踐行罪名及權利告知、調查證據、訊問 (辯明)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法院雖未完全 踐行上揭程序,如實質上並不妨礙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 例如,實質上已進行調查、辯論,僅漏未告知該部分犯罪事 實;或已踐行告知程序,並進行調查證據及辯論,僅漏未訊 問該部分犯罪事實),則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因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認為本 案被告持槍朝警所之玻璃門開關按鈕射擊一情,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惟被告之上開方式,即係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方式妨害公務,核屬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是以,檢察官前揭所認,容有未洽,然本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逕予審理判決;雖本院未諭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 之罪名,惟起訴書就此部分以持槍射擊警所門上開關按鈕為 妨害公務方式之事實,已記載明確,參以警詢及偵審中,復 已就被告係以上述持槍射擊警所門上開關按鈕之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於審理中,並使被告及辯 護人就此部分加以陳述、辯論,使被告有辨明、辯解之機會 ,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雖未告知被告、辯護人上 開變更之法條,對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尚不生實 質影響,附此敘明。
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枝,罪即成立, 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 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
非法持有槍枝,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 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查本案被告自110年2 月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4日為警查獲期間,持有前揭扣案空 氣槍1枝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自陳其於110年2月起即持有本案槍枝,嗣於110年6月 4日,因心情不好、情緒低落而臨時起意持本案槍枝前往警 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及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犯行等情( 見偵卷第27、29頁),堪認恐嚇及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犯行部 分係非法持有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為,自應就兩罪予以分論併 罰。是以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罪與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自109年3月31日起,持續前往身心科診所及醫院看診 ,並先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後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有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07 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5頁)。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 110年11月10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之基本資料 、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案件經過,並依鑑定所見之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 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張員( 即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重鬱症。鑑定期間,張員無明顯精 神症狀,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 力、現實感未有重大缺損。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部分,張員行 為動機為自殺意念,此部分和其重鬱症之憂鬱症狀相關,自 述當時已失眠數日且服用安眠藥物,確實有可能影響其衝動 控制能力。但張員知悉持槍攻擊可能遭遇警察回擊、裝扮怪 異以增加警察開槍的可能、瞄準無人之處以免誤傷他人、想 自殺但過去無法順遂完成,所以希望外力達成等,顯示張員 仍有相當的辨識能力。此外張員仍可執行諸多精確動作(裝 填槍械、步行相當距離至分駐所 、戴上小丑面具、對觸控 鈕射擊等),顯見其有相當的自我控制能力。對於犯案後的 法律責任有相當程度的了解,犯案過程中未使用酒精,也未 有明顯的精神症狀包括幻聽、幻想、或躁症症狀。綜合以上 敘述,未有明顯證據顯示張員於案發當日有辨識或控制能力 的缺損。綜合以上張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張員罹患重鬱症而影響 其行為動機,但行為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礙,導致其 辨別事理的能力及自我控制的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喪失的情
形」等語,有該院111年4月7日草療精字第1110003954號函 檢送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3~215頁 )。本院審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及本案案發經過、被告供述 之犯罪動機與犯案過程,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故尚 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所為有害 於社會秩序,惟被告自陳扣案之空氣槍係為把玩娛樂、玩生 存遊戲而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亦乏事證足認係為 其他犯罪而購入、持用空氣槍,則被告持有之初既非出於危 害社會治安之不法目的,且被告此次雖持以犯恐嚇及妨害公 務罪,然主要目的及動機係出於尋死之想法,才臨時起意另 犯他罪,此外被告並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會再有其他不法 目的或犯罪意圖,所為對社會治安後續潛在之危險性顯然較 低。且本件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 23.2 焦耳,雖有殺傷力但程度尚非甚高,經具體考量被告違法行 為之惡害程度,因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乃依上開條例 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若被告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時,仍非不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 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 參考)。經查,被告供稱:我買空氣槍是為了把玩娛樂用, 我平常有在玩生存遊戲。會前往警所是因為那時有輕生想法 ,應該是當時服用之精神科藥物藥量不足,無法壓抑情緒, 一直很恐慌、躁鬱,就很突然,想持槍射擊只為尋死,想引 誘員警對我開槍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7頁)。經 查,被告因身心狀況持續就診,先後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後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最終經診斷主要為重鬱症 ,已如上第㈣點所述;又被告持槍前往警局當日,據證人蘇 文奎證稱:感覺被告精神狀態很混亂,當時我人有衝出去壓 制被告,聽到被告在哭泣,並對著大家說為何不開槍,邊哭 邊講,後問他個資並請他家人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47頁) 。參互以觀,被告上述陳稱購槍及為尋死而持槍射擊警所門 上開關按鈕之動機等情狀應可採信。衡諸鑑定機關對被告為
前揭鑑定時,參酌被告之口述及相關卷宗影本,就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與疾病史部分,記載稱:被告幼時喪母(於被告小 學時病故),其姊因車禍過世,父親長期飲酒,且多有家暴 行為,於108年間因肝硬化過世,僅存1兄長,惟關係平平, 偶有聯繫等語,可見被告與親人間之關係疏離,並有被家暴 之疑慮,成長過程並非順遂。又被告約於鑑定前1年多時發 生一次大車禍,車禍時因撞擊昏迷數分鐘。此後失眠、憂鬱 情況加劇,常回想到車禍場景、感到害怕、做惡夢、有自傷 自殺行為,被告自稱曾多次割腕、以菸燙自己、欲開車朝山 谷衝,且有服用大量安眠藥的習慣,但仍時常覺得睡不著且 有想死的念頭,於109年11月起經原先看診之身心診所醫師 將病歷診斷改為創傷後壓力症、鬱症。於110年5月31日被告 至鑑定機關醫院初診,主訴為憂鬱情緒及自殺意念,主要診 斷為重鬱症,被告於該醫院大致規則回診,自述有短暫的聽 幻覺經驗 ,主要問題仍是憂鬱情緒、自殺意念和嘗試(割 腕、開車衝向山谷等),此情亦有上述鑑定報告書於精神疾 病史部分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近年受 精神狀況所苦,但被告同時亦有積極求診治療。再核被告獨 自前往鑑定機關門診接受評估,評估過程中被告之語文理解 與表達能力佳,可切題回應詢問,但情緒顯得較低落,亦較 為倦怠,注意力亦較難集中,反應速度顯得較緩慢,雖被告 於簡版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分數估計值約為62分, 但有低估可能,參考被告日常生活功能及過去學業表現,保 守估計其整體智能應較接近中下智能範圍。情緒上亦有明顯 的憂鬱焦慮困擾及自殺意念,故認為被告罹患重鬱症而影響 其行為動機等情,有上述鑑定報告書於鑑定所見及結論部分 敘述可考,是以被告辨別事理之能力及自我控制之能力雖無 較常人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形,如前所認定,然以被告於上 開診間之表現及量表測驗結果,可認被告之精神病症確實已 影響其行事及思考。綜合上開被告之成長過程、深受精神疾 病困擾之處境、已有積極就醫治療仍不免思慮不周等情狀, 認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行為,有上述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縱予宣告減刑 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部分,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所犯恐嚇及攜帶兇器妨害公務部分,因被告持槍射擊之犯罪 情狀並非輕微,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並持以恐嚇及妨害公務,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始終坦承,尚具 悔意,且已將警所受損之開關按鈕修繕完畢,有仕緯企業有 限公司請款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足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 79頁),並獲致被害人蘇文奎之原諒(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之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可謂良好;兼衡其所 述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所載:高中肄業,沒 有專業證照,未婚、無子女,目前還沒有工作,獨居,沒有 負債。生活費靠有時候去朋友那邊幫忙,也就是在師傅安裝 冷氣時,幫忙搬運等工作,收入每月約1至2萬元。我沒有領 什麼補助,至於父親留下的土地,我也沒有做任何的使用, 就放在那裡。我的精神狀況有持續去看門診、還有服藥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於108年度、1 09年度、110年度均無其他所得,僅有1筆26.45平方公尺之 房屋、6筆總計44.57平方公尺之土地、1筆158.59平方公尺 之田賦、1部車齡16年之車輛(西元2006年份)等資力狀況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7 3-18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之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 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 均屬不宜,故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 其責,是以本院衡酌被告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 相關之法定刑度、2罪所受宣告刑,及2次犯行之時間差距, 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等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 犯行,固非可取,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深刻了解其犯 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培養被告對於法律觀念能有正確之認 知,認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執行機關舉辦 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握把內含CO2鋼瓶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有關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及攜帶兇器妨害公務 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小丑面具1個及鋼珠10顆,均為被告持以恐嚇及攜帶兇 器妨害公務時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已如前認定,並均為 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所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妨害公 務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張哲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握把內含CO2鋼瓶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二 張哲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握把內含CO2鋼瓶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鋼珠拾顆、小丑面具壹個,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