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26號
CHDM,110,訴,1026,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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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良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玠良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2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玠良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73、74年間 某日,前往友人林健榮(已歿)位於臺中市不詳地址住處, 以新臺幣45萬元之價格,陸續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1 枝,及同表編號2-1、2-2、3-1、3-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及 非制式子彈共69顆,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因陳玠良於 110年7月22日另涉傷害案件,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時,陳玠 良請求先行返家餵食因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之母親,員警 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陪同陳玠良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號住處;而於在旁等待過程中,員警在陳玠良 母親之臥房發現地上有3顆子彈,陳玠良遂在員警已發覺其 持有子彈,然對於前開持有制式手槍犯行尚未產生合理懷疑 之前,主動供明其餘槍枝子彈放置地點供警扣案,並對於所 涉持有制式手槍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全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陳玠良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137至1 138頁),其後亦未據各該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查獲 經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本院製作之截圖附卷可參(訴字卷 第128至136、143至161、219至243頁),此外尚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照片、員警陳建全及張 博為110年7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警局)110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100078788號鑑定 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 刑警局11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90278號鑑定書(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至3 2、35至42、45至49、189至203、211至216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110年12月9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32857號函附 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7日職務報告書、林健榮個人戶 籍基本資料、警製密錄器影像截圖,及刑警局110年12月22 日刑鑑字第1108041049號函(訴字卷第33至43、245頁)在 卷可按,與附表編號1、2-1、2-2、3-1、3-2所示槍枝子彈 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 字卷第103至105頁、訴字卷第125至128、269、275至276頁 ),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至於被告雖另自陳其持有子彈過程中曾前往海邊試 射(偵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269頁),然本院審酌扣案子 彈當中之非制式子彈有超過一半比例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 被告復未能確認其所試射者究係制式或非制式子彈(訴字卷 第276頁審判筆錄參照),則本件除被告前揭單方陳述外, 既無法排除其自行試射之子彈係非制式子彈且無法擊發,或 可擊發但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等可能性,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法理,本院乃未將其自述試射之子彈顆數,計入本案認 定具殺傷力子彈之數目中,附此敘明。 
 ㈡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行為,繼 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購入而繼續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2條雖各歷經至少一次之修正,然被告所 持有之槍枝種類為制式手槍,並未因同法第7條第1項所定槍



枝範圍變更,導致適用法律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被告之非 法持有槍彈行為繼續至109年6月10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後一次修正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同條例第7條 、第12條規定,附此敘明。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及罪數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 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73、74年間開始持有扣案槍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繼續至遭查獲時為止,乃屬繼續犯, 僅各論以一持有行為,而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槍枝罪處斷。 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累犯加重部分: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 ,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 」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其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字卷第301至302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之前案資料亦未表示任何異議( 訴字卷第277頁),則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既係自73、7 4年間起,迄至110年7月22日方始終了,其持有行為之一部 ,確實係在前開公共危險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揆 諸前揭說明,自該當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 本案之罪名及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侵害公眾安全社會 法益之犯罪類型,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 予加重。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①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 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又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 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 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 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 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 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 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 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 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 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係因被告另涉傷害案件,經其請求先行返家餵食母親 ,員警乃陪同被告返回上址住處,於在旁等待被告餵食母親 過程中,承辦員警先發現地上有3顆子彈,遂詢問被告為何 會有這樣的物品,被告先向員警稱可以好好商量,員警乃接 續質問「母的呢?」(即槍枝在何處之意),被告起先回稱 沒有別的東西,只有「糖果」(即子彈)而已,其後員警經 翻找後先發現一些子彈裝呈在塑膠名片盒內,被告即向員警 表明櫃子抽屜裡還有「糖果」,員警打開後確實查得另一批 子彈,復再次追問「母的呢?」,並向被告表示「有子就一 定有母的」,被告遂回稱「那別人寄放的」、「我自首」, 接著便帶同員警走至住處客廳,示意書桌抽屜內有物品,員 警即從抽屜中取出扣案手槍暨彈匣(兩個彈匣內均有裝子彈 ),進而將所有槍彈扣案等情,業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 密錄器截圖及員警110年7月22日、110年12月6日職務報告附 卷可查,上開查獲過程之事實自堪認定。
 ③故由本案查獲緣由可知,偵查機關原先並未掌握被告涉有任 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而係在偶然之狀 況下先發現被告母親臥房地上之3顆子彈,又因被告之母已 呈失智臥床狀態,衡情應無可能持有該等子彈,經稍加翻找 後,又另發現一些子彈裝呈在塑膠名片盒內,此際員警對於 該等子彈可能係被告持有一節,即已生合理懷疑,則縱嗣後



係經被告引導員警將住處內所藏放其餘子彈起出,承辦員警 既已發覺被告持有一部分子彈之行為,針對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之其餘子彈部分,即難謂係被告自首而查獲,是辯護人 為被告主張其餘子彈部分仍符合自首要件一節(訴字卷第27 0、278頁),即難憑採。
 ④反之,被告起初遭警追問槍枝在何處時,雖否認有任何槍枝 存在,然依照前載被告當時與員警對話之語境,員警應係依 照常理及辦案經驗,推論「有子彈應該就會有槍」,遂質問 被告槍枝所在,憑此僅堪審認承辦員警在被告自行指明槍枝 實際藏放位置之前,僅係單純懷疑其可能持有槍枝,尚無足 認定員警已根據某具體事證對被告持有槍枝之犯行產生合理 懷疑,則此際被告配合供承槍枝放置位置供警查扣,即屬對 於持有制式手槍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該槍,已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且依前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並不因屬於輕罪之持有子彈罪已 先被發覺而有所影響。至於檢察官雖稱:被告於110年7月22 日查獲日雖協助警方起獲本案槍彈,然其當時並未針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0顆子彈(詳後述)一併報繳或 供出來源去向,應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刑要件等語(訴字卷第279頁),然檢察官所指併 辦部分之子彈既早已在91年6月29日遭人擊發,被告對此已 失去支配管領權限,自無可能強求其在事隔將近20年後將之 報繳,則本件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在110年7月22日配合起 出本案槍彈後,尚有其他槍枝子彈未報繳,就持有制式手槍 部分自應仍有前揭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尚難憑採。
 ⑤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效果雖包括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自首持有制式手搶犯 行之過程,並非一開始即積極主動配合,而係稍有推遲,況 另參諸本件犯罪之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後述),亦認實 不宜率予免除其刑,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加重 )後減之。
 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 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 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



、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 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 向,俾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雖均自白本案持有槍彈犯行,並供稱其槍彈係向大約50年次 、現已過世之「林健榮」所購得等語在案,然員警依被告所 述上開年籍資料,查得林健榮確實早已於96年6月15日死亡 之事實,遂並未再繼續追查槍彈來源之事等情,有前引之11 0年1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林健榮之個人基本資料可佐, 故縱使被告所述之林健榮確有其人,且該人早年確實曾因持 有槍彈之犯行為檢察官偵辦(訴字卷第79至86頁林健榮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書類檢索資料),本案既 已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健榮相關犯行,核與上開減免 其刑之規定不合,被告自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 ⑷刑法第59條: 
  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開始持有本案槍彈的時間,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甫制訂未久之73、74年間,依當時之 時空背景媒體傳播業並不發達,人民難以廣泛知悉此法之訂 定,被告是在年輕時一時失慮而持有槍枝,持有過程並未持 以從事犯罪,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審酌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訴字卷第279、284至285頁)。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 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家庭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 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 事由。衡以持有制式手槍罪從開始立法規範以降,有逐步提 高法定刑度之情形,足見立法者已將持有制式手槍行為對社 會公眾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險充分考量在內,故一般持有 制式手槍案件以此刑度相繩,本即無失之過重之情。遑論被 告本案持有槍枝之時間長達30餘年,從民風未開之早年橫跨 至媒體、電腦資訊流通發達之近期,被告卻始終未曾考慮將 持有之槍彈主動報繳,或以其他方式放棄支配管領,猶為供 己欣賞之用而持續持有,甚且於槍枝遭警查獲時係呈上膛狀 態,且2個彈匣內均裝有子彈(前引之勘驗筆錄及110年12月 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參照),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況如 前所述,被告被訴犯行已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則本案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 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再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⒊刑罰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槍彈管制禁令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 階段均坦承不諱,並將上址住處內所藏置之槍彈交由警方扣 案,尚見其悔意;再參以被告持有槍彈之期間長達30餘年, 持有子彈數量亦達數十顆之多等情所表彰法益侵害程度,暨 員警初始發現地上3顆子彈後,被告並未立時坦承持有本案 槍彈而係有所推託,故其雖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已如前載,然減刑之幅度不 宜過大;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在臺中市與人合 夥經營電腦組裝及維修業務,已婚有兩名女兒尚在就學,母 親失智已臥床6年餘,須每日攙扶起身走路等身體與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訴字卷第277至278頁審判筆錄、第289至299 頁被告母親之監護宣告相關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含彈匣)、編號2-2所示未經試 射之制式子彈,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同表 編號2-1、3-1、3-2所示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均因實施試射 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至於該表編號3-3、3-4所示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詳如 各該編號所對應「鑑定結果」欄所示,俱非違禁物而由本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 彈數量共為102顆(即起訴書所載「口徑9mm非制式口徑子彈 58顆(經試射19顆後,11顆具殺傷力,8顆因無法擊發不具 殺傷力)、口徑9x19mm制式子彈52顆」,計算式:58-8+52= 102),然除本判決所認定上開有罪部分外,附表編號3-4所 示非制式子彈33顆,嗣經本院送請刑警局進行試射鑑定後, 結果如該編號所對應之「鑑定結果」欄所示,認均不具殺傷 力一節,有前引之該局110年12月22日函文在卷為憑,即不 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本判 決前開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叁、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913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除持有本判決前開有罪部分所載之槍彈外,其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尚有同時購入另10顆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因認被告同樣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 子彈罪嫌,並認此部分與本判決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案外人程江助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街○○○○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於91年6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遭 不詳人士持槍射擊,造成車門及車輪毀損,現場並遺留彈殼 10顆及彈頭5顆,經程江助報案後先由刑警局鑑定認:彈殼1 0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其中1顆彈頭係已擊發 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等情,其後因被告遭查獲上開有 罪部分之犯行,同局於110年間再度針對臺中槍擊案之證物 ,與附表編號1之槍枝所試射彈殼彈頭進行比對鑑定,進 而發現前述彈殼10顆之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1顆之來復線 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附表編號1之槍枝所擊發等事 實,業據證人程江助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8913號卷〈下稱併偵卷〉第26至27頁),並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一般呈報單、刑警局11 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500685號函、同局91年7月24日刑 鑑字第0910185116號槍彈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111年3月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9395號函(併偵 卷第25、35至45頁、訴字卷第9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 先堪審認(惟被告否認上開時、地係其本人前往持槍射擊, 亦未據併辦意旨認定被告為涉嫌開槍毀損車輛之行為人,併 此敘明)。
三、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由前開併辦意旨 所載犯罪事實觀之,雖堪認被告可能尚曾持有臺中槍擊案之 10顆制式子彈,然其在該等子彈經擊發而使彈殼彈頭遺留 現場時,即已失去支配管領之持有關係,此際其持有該10顆 子彈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即為91年6月29日。惟在此部分行為 追訴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此部分所涉86 年11月24日修正(與現行法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3百萬以下罰金」;參諸94年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20年,是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94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即應適用94年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年計算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 。
四、職是,被告所涉併案意旨所載持有臺中槍擊案涉案子彈之犯 行,犯罪行為既在91年6月29日業已終了,然迄至19年餘過 後之110年11月16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而開始實施偵查,此節有該分局之刑 事案件報告書暨其上收件章可憑(併偵卷第13至15頁),則 前述併辦犯罪事實顯已罹於時效,追訴條件即有所欠缺,本 院自無從將前揭有罪部分擴張至上開欠缺追訴條件之併辦部 分。蓋一次購入複數子彈後非法持有之,法律意義上固然可 論為一行為,然持有子彈之危險性確實會隨著個別子彈陸續 使用完畢而隨即消失,追訴必要性亦會逐步減少,應可支持 於一部份子彈使用完畢時,該部分子彈時效先行起算之觀念 ,無庸俟至同一批子彈全數用罄再行起算。基此,前開併辦 部分無從為本判決一併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制式手槍 壹支 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 92 AF型,槍號為TOL5551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1 制式子彈 拾柒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制式子彈 叁拾伍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未經試射) 3-1 非制式子彈 拾壹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第一次)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 非制式子彈 陸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第二次)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3 非制式子彈 捌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第一次)試射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4 非制式子彈 叁拾叁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第二次)試射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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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