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69號
CHDM,110,簡上,69,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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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美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41
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
字第12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告訴人丙○○都是社群網站FB之使 用者,告訴人並在FB設立「龍騰四海企業社」專頁,被告與 告訴人因在FB發表言論起齟齬,因而爭論不休。嗣被告知悉 告訴人與「龍騰四海企業社」專頁女粉絲甲○○(別名俞家葳 )有金錢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民 國108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FB動態時報上,貼文 :「#龍騰四海企業社#丙○○人家這個當初你的粉絲,今年初 1月捧場了你好幾萬,你於今年過年後,騙大家你跟你老婆 離婚了,你老婆捲款而逃?沒有錢生活,所以跟粉絲借3萬 !至今都不還粉絲錢,還封鎖她,粉絲已經找律師在討論了 !你真的太誇張了吧?!你也四處跟別人幾千幾千的借了好 多人,麻煩你快還他們錢吧?!還有逃漏稅的錢快去繳一繳 ,我才有獎金領!!!」等語(下稱系爭貼文),並在系爭 貼文下方貼上告訴人婚紗照片,指摘被告「借粉絲錢不還」 之縱使為真實,但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及「四處向 人借錢不還、逃漏稅」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在FB所張貼的系爭貼文,都是事實,我是要提 醒我的朋友不要跟告訴人有金錢往來,且告訴人是直播主, 是公眾人物,這些內容都是可受公評等語。
 ㈡辯護人稱:系爭貼文雖然是被告所為,但均屬事實,而告訴 人經營網路社團,從事商品之販售,是否以與太太離婚為由 ,向網友借款,涉及詐騙,與社會大眾的公共利益有關,且 告訴人涉嫌逃漏稅捐,不僅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也同時



涉及消費者對商家的評價,更與公共利益有關,難認被告主 觀具有誹謗之故意等詞。
三、本案爭點:
 ㈠根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網頁貼文資 料(見雲林地檢署偵查卷第20頁),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於起 訴書所載之時間,在FB張貼系爭貼文。
 ㈡系爭貼文主要涉及2個內容:
 ⒈告訴人是否曾向甲○○、其他「粉絲」借款,且有欺騙、不還 錢之事實。
 ⒉告訴人是否有逃漏稅之事實。
 ㈢綜合被告上開辯解,本案爭點在於:
 ⒈上開借款之貼文,是否為客觀真實之事,被告有無虛構(爭 點1)?
 ⒉上開逃漏稅之貼文,是否為客觀真實之事,被告有無虛構( 爭點2)?
 ⒊若屬客觀真實之事,是否會侵害被告之名譽權,而構成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爭點3)?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1:
 ⒈根據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簡上卷第281頁至第29 3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本院簡 上卷第269頁至第280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告訴人戶籍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151頁)、被告 與甲○○之間的對話紀錄(見彰化地檢偵查卷第41頁),可以 認定以下之事實:
 ⑴甲○○曾在網路向被告購物。
 ⑵被告曾於108年2月7日,以其已經與太太離婚、之前所存之現 金均歸其太太為由,欲以2塊玉向告訴人籌措現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
 ⑶甲○○並不需要玉,但願意借款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提供郵 局的帳號,供甲○○匯款,但受限於匯款3萬元之限制,甲○○ 於108年2月11日,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 ⑷甲○○後來發現告訴人沒有離婚,因而向告訴人要求償還該3萬 元款項,但遭告訴人拒絕,且封鎖甲○○。
 ⑸甲○○曾於108年10月26日,將上情告知被告,且向被告表示, 律師建議可以發存證信函。
 ⑹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離婚,但卻於108年2月7日,向甲○○ 謊稱其已經離婚。
 ⑺被告迄今都沒有償還上開款項給甲○○。
 ⒉從此看來,系爭貼文關於被告曾向甲○○借款未還等內容,應



屬客觀真實之事,被告並未虛構。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上情,證稱:我並未於108年農 曆過年後,以太太捲款而逃無法生活為由,向粉絲借款3萬 元,我也沒有向甲○○借款3萬元,因為是當時企業社的貨款 無法給付,我告知甲○○後,甲○○匯款3萬元給我,其中除了 她的購物款4千多元外,其餘2萬多元,是甲○○資助我的,甲 ○○當時沒有說要還,而我之後也有將貨物出貨給甲○○,這筆 金額並非借貸,被告收錢,刻意在網路攻擊我,她是網軍等 語(見簡上卷第219頁至第231頁),但本院認為,告訴人上 開證詞無法採信的理由在於:
 ⑴告訴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其證言難免會有誇大或不實 ,必須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⑵甲○○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連續對話與匯款資料,與甲○○之證 詞完全吻合,可見甲○○所言,並非空穴來風,雖然告訴人尚 積欠甲○○3萬元,但甲○○與被告僅係網友身份,自無憑空捏 造證據,負擔偽證處罰風險之必要,甲○○之證詞,實屬可信 ,難認告訴人所言為真。
 ⒋此外,被告亦提出多名網友指稱告訴人以離婚為由借款,且 借錢未還之對話訊息(見本院簡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 簡上卷第135頁),已經讓本院相信被告所言為真,再加上 告訴人對於是否有向甲○○借款乙事有所隱瞞,本院無法認定 告訴人所言具有可信性,難以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是出於被 告之虛構。從而,此部分亦屬客觀真實之事。
 ㈡關於爭點2:
 ⒈根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10月13日中區國稅雲林服務字 第1100304360號函所檢附之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至 第120頁),可以認定:被告曾向告訴人購物,但告訴人並 未開立發票,嗣於108年5月27日,被告向中區國稅局北斗稽 徵所,檢舉告訴人所經營之「龍騰四海企業社」涉嫌漏開統 一發票,經中區國稅局調查逃漏營業稅屬實,裁處告訴人罰 鍰8,421元。
 ⒉從此可知,告訴人逃漏營業稅,應屬客觀真實之事,被告並 未虛構。
 ㈢關於爭點3:
 ⒈刑法第310條規定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第27章),所 謂「名譽」,其實是一種社會上的評價,此一評價,是建立 在過去的事實基礎上,一個人單純的存在,並沒有名譽可言 ,一定是他曾經做過或沒有做某件事,其他人對於該段歷史 過程所為的評價,「好名譽」或「壞名譽」,都是一種建立



在過往客觀事實的主觀評價。而刑法所保護的名譽,就是被 害人過往所作所為的正確性保護,如果行為人虛構被害人做 過或沒有做過的事實,而讓其他人對這個過往錯誤的事實產 生不好的評價,就會侵害名譽權。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 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 權利,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那麼陳述真實之事的言 論,就不該是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基 於這樣的理解,只有與客觀事實不符的不真實言論,才有侵 害名譽權可言。
 ⒉然而,是否是不真實的言論,在訴訟中往往證明困難,為了 避免誹謗罪的刑罰過於嚴厲,不當侵害言論自由,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作為緩和,針對該條款,大 法官進一步認為:「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大法官認為名譽受 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 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 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種不實內容 之言論才要受到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⒊因此,在解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時,必須先 檢視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是否為「客觀真實」,若屬真實 之事,行為人加以揭發,並不會侵害名譽權,充其量是「隱 私權」的侵害,我們應該要去審視是否構成其他不法構成要 件(例如: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反之,若無法證明 是客觀真實之事,就必須進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的「真 正惡意」的討論,也就是說,行為人雖然發表了客觀不實的 言論,但如果行為人已盡了查證義務,仍不在誹謗罪的處罰 範圍。至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應該如何解釋,本院認為,還是要 回到「名譽權保護」的基礎上進行詮釋,也就是說,雖然行 為人盡了查證義務,但他所虛構的事實,是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完全無關,還是構成誹謗罪,這裡就會例外排除「真 正惡意」的適用,因為與公共利益無關的虛偽言論,並無特 別值得保護的必要(低價值之言論),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



段的解釋,應該與隱私權脫勾,畢竟名譽與隱私是不同的概 念,尤其立法者已經在個人資料保護法大幅擴張隱私權的保 護範圍後,我們似乎不應該認為,立法者欲透過刑法第310 條,一併保護名譽權與隱私權。
 ⒋以本案而言,被告張貼的系爭貼文,都是客觀真實之事,並 無任何虛構,依據上開說明,並不會侵害告訴人的名譽權, 雖然告訴人因為這些事情的揭露,感到不快,但這種不快的 感覺,並不是名譽權保護的範疇,充其量是隱私權的干預, 本案並不構成誹謗罪。
五、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對此,本院認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保護的是名譽(虛偽資 訊的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則是保護隱私權(真實但私密 資訊的侵害),兩者保護法益不同,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 完全無關,並非同一犯罪事實,本院無法針對個人資料保護 法部分進行審理,在此指明。
六、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即有違法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 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八、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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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