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洳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鄭弘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84
、13828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依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依洳於本 院程序中之自白,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臺中市后里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轉帳明細各1件」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提供帳戶 後,被害人二人被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等事實。且被害 人二人被騙匯款後,款項均經人提領,是被告犯行應成立幫 助洗錢罪,與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 理。
三、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緩刑三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84號
110年度偵字第13828號
被 告 謝依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謝梅桂)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依洳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如交付他人使用,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中旬某日,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之統一便利超 商,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 分別:(1)於110年6月30日,假冒「生活倉庫」網購平台客 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宸君謊稱:因疏失遭設定 連續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宸君陷於錯 誤,於110年6月30日17時18分許、17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謝依洳之上開 陽信銀行帳戶;(2)於110年6月30日,假冒「生活倉庫」網 購平台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溫雅文謊稱:因取 消設定云云,致溫雅文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0日17時24分 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7元至謝依洳 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嗣因林宸君、溫雅文發現有異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宸君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依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陽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上網看到申辦貸款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說必須寄交提款卡以測試帳戶有無遭其他銀行扣款,為了申辦貸款,才將提款卡寄出云云。 2 告訴人林宸君、證人溫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宸君、證人溫雅文等人遭詐騙,而將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宸君、證人溫雅文等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99年偵字第18831號不起訴處分書 (2)被告與暱稱「江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1)被告前曾因欲貸款而提供帳戶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作為「人頭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已知之甚詳。 (2)被告於對話中提及「因為我的帳戶也有被詐騙集團騙過所以我很擔心」,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已有認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 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