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虹錦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虹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虹錦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 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及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資 料,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提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至 同年月30日上午8時47分許期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帳戶者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 與翁瑩倫攀談,並透過LINE、SKYPE通訊軟體向翁瑩倫佯稱 :我人在澳門,有中獎機會會提供給妳,但要先行匯款才有 辦法中獎云云,致翁瑩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金額, 其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阮虹錦本案帳戶,致 翁瑩倫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 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阮虹錦即以此方式幫 助掩飾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 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翁瑩倫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瑩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阮虹錦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98-9 9頁、第10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 院卷第316-320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109年10月19日 辦理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告訴人翁瑩倫有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所申 辦之本案帳戶是保險扣款所用,伊於109年10月發現不見, 所以補領新存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為外 籍配偶,生活單純,且被告均會將所申辦之數個帳戶存摺、 提款卡放在一起,每本帳戶後面均會書寫密碼,被告不清楚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何時遺失,是因於109年10月間要確認保 險轉帳金額始發現遺失而重辦,被告收入正常,對於存摺被 利用完全不知情,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語。二、經查:
㈠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2年4月24日所申辦,於109年10月19 日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又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 第322頁、第328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參偵 查卷第15-19頁、第21-23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匯出款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IPair」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照片截圖、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中商 銀總行110年4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00011091號函及所附本案 帳戶10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含各 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 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臺中商銀總行110年7月28日 中業執字第110002064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108年7月1日至1 10年7月2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含各類帳戶查詢表、匯入 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臺中 商銀總行110年11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00036155號函及所附 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自102年4月24日(開戶日)至110年11
月16日止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含各類帳戶查詢表、存款業務 往來申請約定書、阮虹錦證件影本、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 幣交易明細、帳號代繳約定查詢)、臺中商銀總行110年12月 14日中業執字第110003823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另有申辦網路銀行)函(含各類帳戶 查詢表、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 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臺中 商銀行總行111年1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10002977號函及所附 跨轉交易明細等件(含各類帳戶查詢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23-24頁、第67頁、第69頁、第29 頁、第31頁、第35頁、第41頁、第45-47頁、第59-61頁、第 63-65頁、第71-85頁、第99-111頁、第25-63頁、第143-151 頁、第243-2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參以,告訴人 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賡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而匯入款項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一情,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表自明。可見該詐欺犯罪者顯然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 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用,足徵自109年7月16日被告提領1,000元(參本院卷第3 21頁)該筆小額提款後,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 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上開詞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至110年間,均居住於彰化縣北斗鎮租賃之套房 一情,為證人阮姮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0 6-307頁),且被告亦證稱:於110年1月間,因為要存保險 錢進入該帳戶,發現本案帳戶存簿不見,至臺中商銀北斗分 行補發時,行員才告知帳戶已遭警示云云(參偵查卷第12頁 、第122頁);另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存摺不見 ,我說就去補,不然扣保險會來不及,後來要存錢才發現被 凍結。..除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並無其他物品遺失 (證人證述,本院卷第308-309頁)。被告確實有申辦數個 金融機構帳戶,為被告及證人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22頁 、第311-312頁),亦有銀行回應明細表可稽(參本院卷第2 3頁),而被告將所申辦之5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固定抽 屜一情,亦為被告是認明確(參本院卷第331頁)。互參上 開各節,被告有數個帳戶資料,僅居住於一空間不寬敞之套 房,又所有帳戶資料放置一處,竟僅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存 摺遺失,已經啟人疑竇。
⒉再者,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卡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
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金融卡妥為保管,若有遺失則會 迅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他人任意使用;復以,一般而言 ,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會將提款 密碼牢記,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若有避 免遺忘或誤輸之必要而須另行記載時,亦會將金融卡與其密 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 之提款密碼而盜領存款。惟而觀諸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使用及 保管之情形:本案帳戶自102年4月24日開戶啟用後,即為被 告工作薪資轉帳帳戶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參97頁、第32 2頁),且為證人即被告胞姐阮姮玲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 04頁)。而被告於每月薪資入帳後,均有以自動櫃員機操作 提領款項一節,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參本院卷第35 -61頁),該帳戶迄至108年12月30日前使用頻繁,此觀之該 交易明細自明,依上開帳戶使用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 密碼應甚熟悉,實無記載於金融卡或存摺上之必要。況且, 被告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存摺究有無記載密碼一節,證人係 聽聞被告所述並未親眼目睹(參本院卷第316頁),而據證 人證述:被告曾告知關於設定密碼之方式為設定容易記得的 號碼,例如雙數001122這樣比較好記的等語(參本院卷第30 9頁),被告亦不否認係以出生年月日、或重疊的號碼設定 提款密碼(參本院卷第331頁),則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密碼 為上開規律且可輕易牢記之密碼,更有何必要將提款密碼記 載於金融卡或存簿內?甚且,本院審理中,被告提出其隨身 攜帶之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本院查看,其中本案帳戶所記 載之數字與被告偵查中所述不同一情,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 佐(參本院卷第33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更值存疑。 ⒊佐以,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投保傷病終身保險,以本案帳戶扣款,固為被告供述在 卷,且為證人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97頁、第310頁),並 據被告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與繳納證明書為憑(參本院卷第 137-139頁),然而上開保險費之繳納方式為年繳,繳費日 期約為6月21日至7月1日間,繳費金額為8千餘元,若無法約 定扣款帳戶無法扣款,會寄發自行繳費通知單通知繳款等情 ,亦有國泰人壽公司110年12月14日國壽字第1100120597號 函及所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111年1月19日國壽字第11 10010699號函及所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不分紅保單專 屬要保書、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給付款匯 撥帳戶指定/變更/終止申請書、國泰人壽業務人員招攬「非 投資型」保險商品應遵循事項檢核表、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 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
參本院卷第79-81頁、第173-193頁、第91頁)。而據證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補發完就沒有去用,等到要用的時候 ,就發現凍結。..補發的時候,還沒有扣款,後來被告跟我 說她3、4月去存錢,帳戶被凍結等語(參本院卷第309頁、 第315頁),意即其等係因要存入款項支付保險費始補發或 始發現帳戶遭警示之情。然本案帳戶於109年10月19日補發 啟用後,迄至110年1月13日由第三人段宣辰匯入5萬元、於1 10年6月21日結息22元(餘額5萬134元),期間並無任何交 易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銀111年4月22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012號函檢送之匯款人資料可佐 (參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277-279頁),已與被告、 證人前揭所述已有歧異。既然被告熟知保險扣款時間為每年 6月下旬至7月初,且申請補發後,實際上亦無存入扣付保險 費用之紀錄,被告有何急迫性於上述時間申請補發本案帳戶 存摺之必要?(況且,於申請補發後,實際上亦未使用)。 足認被告所辯其發現本案帳戶遺失及申請補發之時點與過程 ,殊屬可疑。
⒋被告確實於109年7月16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000元,該帳戶 結餘622元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321頁,參本 院卷第57頁交易明細所示),既該帳戶作為支付保險費定期 扣款所用,而斯時被告所申辦之其他帳戶,除郵局帳戶係被 告名義申辦,實則由證人使用外,該期間其餘帳戶均仍有餘 額甚豐(4萬餘元、13萬餘元、5萬餘元不等),此有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18日 彰作管字第1112000054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 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111 年1月21日北斗字第1118000473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可考(參本院卷第199-219頁、第221-231頁 ),則被告有何必要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千元不滿, (即無法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之情形),致有扣 款必要之帳戶已無多餘款項。此舉反而符合一般人欲將自己 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 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換言之,即是提供 者在所交付之該帳戶,無論係久未使用或新申辦開戶之帳戶 ,於不確定收受帳戶者係詐騙犯罪成員之情下,其已自忖不 會多有損失,自身行為涉及不法時,縱使無從知悉是否確有 「損人」之舉發生,但至少消極的鞏固己身利益而防免「不 利己」之任何情狀。另以,被告於警詢中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封面與內頁提供予警察影印(參本院卷第321頁),斯時該 存摺內頁已可見在109年10月19日辦理補發前有多筆異常匯 入提領之交易紀錄,即令被告對於中文字不甚熟悉,惟已有 使用帳戶多年之生活經驗,對於金額收入、支出之情形,不 可能毫不知情;而被告於事後確實並未報警處理一情,亦有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1月22日北警分偵字第11100018 13號函可佐(參本院卷第237-239頁),於此種異常之不明使 用情形下,被告竟未前往報警,益證被告容任縱有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致使第三人財物損失之結果發生 ,其有能力防止,竟亦無所謂之漠視態度。
⒌再以,被告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各有用途,其中本案帳戶 為工作及扣保費所用,彰化銀行為存錢之帳戶,農會之帳戶 則係水電費之扣款帳戶,臺灣中小企銀是房屋貸款扣款之用 ,郵局帳戶為被告胞姐借用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參本院 卷第322頁),且為證人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312頁),核 與上開帳戶交易紀錄情形均相合致,有前述各該銀行、農會 函及檢送之交易明細可佐。顯然被告所申辦之各該帳戶各有 其用途,惟於109年間,本案帳戶之使用度最低,鮮少使用 (此部分被告亦不否認,參偵查卷第122頁、本院卷第322頁 );況且,被告自陳:我是想說保險要扣款之前再存錢進去 就好等語(參本院卷第327頁),益證被告雖知本案帳戶有 年繳保費定項扣款用途,惟只消於繳費期限前,重新啟用帳 戶即可。因而被告提供最少使用、使用範圍影響最低,有充 裕時間申辦補發之帳戶予他人,亦不違常情。
⒍被告否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由其交付詐欺正犯使用 ,就詐欺正犯何以得利用其帳戶,鍵入提款密碼提領詐得款 項一節,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何以單純遺失提款卡 ,竟會立即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中,並能迅以上開密碼於告 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款項;或由不詳人士「拾獲」,於撿拾 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時,可以確認帳戶所有人並未報警或掛失 ,猶提供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觀之本案帳戶使用情形,雖 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 告金融卡及僅有被告自己所知悉之提款密碼,於告訴人匯款 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亦足認定該金融卡等確係由被告交付 於他人,再由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 實。
⒎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彼 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 或隨機搭訕招攬、價購等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 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
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 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 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 得,則該詐欺犯罪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 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 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 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 根本無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 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伊不知悉 為何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實已悖於事理。是以,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 詐欺成員使用等情更足以認定。
㈢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來臺已十餘年,係成年且具有工作經驗 及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情事;難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 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 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 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 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 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 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 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當無疑義。
㈣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申辦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可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若申辦人與真正使用人不符,上開真實身分 之關聯即可能中斷而難以查緝。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亦 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變更,否 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 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 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 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不詳身 分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 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 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 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 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況且被告之 申辦帳戶之生活經驗中,確實有以其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 實係由證人使用之情形。因而對於帳戶名義人與使用人不符 之情狀,有實例足以認識。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該人經由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 款項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 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 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 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益證其容任取得者利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之漠視態度 。因而,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三、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為 被告利益另聲請傳喚段宣辰,以證明匯款原因並非提供本案 帳戶之對價一情(參本院卷第321頁),惟參酌被告、告訴 人及證人前開供述,併同如上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彼等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該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該詐欺犯 罪者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不等同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從證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四、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 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6列雖記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語,惟未一併敘 明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一節 ,且未併列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當庭補充敘 明,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參本院卷第 97頁、第301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越南學歷為高中肄業(完成高中一年級學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種植芭樂為業,離婚,尚未生育子女 ,需扶養在越南的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 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 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 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 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 人原諒,及其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 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合計:69萬8,000元。)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109年8月25日下午1時2分 網路匯款 5萬元 2 109年8月25日下午1時4分 網路匯款 3萬元 3 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55分 網路匯款 5萬元 4 109年9月25日上午10時52分 臨櫃匯款 10萬元 5 109年7月30日上午8時47分 臨櫃匯款 6萬8,000元 6 109年8月3日下午1時49分 臨櫃匯款 15萬元 7 109年8月5日下午1時48分 臨櫃匯款 15萬元 8 109年8月14日下午12時21分 臨櫃匯款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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