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760號、110年度偵字第6214號、110年度偵字第9398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21號、111年度偵字第90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賢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 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收 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發生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2 月2日,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在彰化縣彰化 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福」之人,以 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述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人 員取得林政賢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 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朱乙禾、曾斐卿、蔡昊勳、 彭鉦欽、李懿麒、劉福光等6人,使上述被害人分別陷於錯 誤,依詐欺人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林政賢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朱乙禾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乙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蔡昊勳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彭鉦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李懿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劉福光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林政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述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 辯稱:我在FB看到只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讓他去投 資虛擬貨幣賺錢,每個月就可以獲利3至4萬,我因為想要賺 錢,沒有想太多就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略以:客觀上被告有提供帳戶,但沒有賣帳戶而收取任何 利益,且自被告與暱稱「福」之人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 為了借用資金去投資虛擬貨幣,進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被告亦為受詐騙之被害人,況被告當時僅高職畢業, 且為原住民,依被告本身學經歷,係無經驗而誤信詐騙集團 ,才會提供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其所有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福」之詐騙人員,此據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偵4760卷第141 頁、本院卷第162頁),嗣該詐欺人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朱乙 禾、曾斐欽、蔡昊勳、彭鉦欽、李懿麒、劉福光等6人,使 上述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指示,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述帳戶內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乙禾、蔡昊勳、彭鉦欽、李懿麒、 劉福光、被害人曾斐欽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以佐證,堪認被告所有之上述帳 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帳戶等語,但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 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4歲,智識正常,有相 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 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 ,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依被告所辯,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 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提供之帳戶內並沒有 錢(見本院卷第102頁),又被告並未查詢投資虛擬貨幣之 相關資料,一昧相信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所言,則如何投資虛 擬貨幣,已有可疑,況被告自陳其當時每天工作8小時、隔 週休、月薪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何以無本投資 ,毋庸任何投資操作,單純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可每個 月獲利3至4萬元?足見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 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交付上述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陌生人,依常理及本身經驗判斷,可知提 供上述帳戶資料之對象顯有諸多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 明之人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 項,而詐欺人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 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 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 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 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我當時缺錢,對方說1、2個月内可以拿到3、4萬元 ,我寄出去時也會擔心對方拿來作為不法使用」,並表示「
認罪」(110年度偵字第4760號第138頁),雖被告於本院改 口否認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 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或轉匯至被告之 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 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 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數個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而未敘及附表一編號5、6之移送併辦 部分,惟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多位被害人之犯行,既有 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移送併辦之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 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 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 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 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多達6人且均未達成調解、分別 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原住民、未婚(見本 院卷附之戶籍資料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 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103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 害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 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⑴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手法 1 朱乙禾 (110年度偵字第4760號) 110年1月15日13時46分許(見偵字第4760號卷第36頁,起訴書誤載為「13時21分」) 13,994元 詐欺者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佯名「珍妮」結識朱乙禾,進而介紹「WY456S」平台(偵4760卷第13頁,起訴書誤載為「BTXPRO」平台),致朱乙禾因欲儲值投資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2 曾斐欽 (110年度偵字第6214號) 109年12月31日11時4分許(偵6214卷第47頁) 500,000元 詐欺者於108年9月間,佯名「陳佳惠」結識曾斐欽,並佯稱需錢恐急,致曾斐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3 蔡昊勳 (110年度偵字第9398號) 109年12月28日9時49分 110,000元 詐欺者於109年8月間,在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蔡昊勳,並佯稱欲跟其交往,需錢恐急,致蔡昊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4 彭鉦欽 (110年度偵字第9398號) ⑴110年1月9日20時40分 ⑵110年1月10日15時40分 ⑶110年1月11日21時25分 ⑷110年1月11日21時45分 ⑴7,822元 ⑵740,000元 ⑶500,000元 ⑷500,000元 詐騙者於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彭鉦欽,進而介紹投資遊戲平台,致彭鉦欽因欲儲值投資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5 李懿麒 (111年度偵字第2321號併辦) 109年12月25日14時41分 300,000元 詐欺者於109年7月20日起,以LINE暱稱「Cein」結識李懿麒,並以「交朋友」為前提往來,佯稱欲至大陸辦理遺產需支付手續費,致李懿麒陷於錯誤,委請友人蕭振閎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6 劉福光 (111年度偵字第9018號併辦) 110年1月4日15時3分 50,000元 詐欺者於109年間,在新竹縣竹東火車站佯名「陳曉思」、LINE暱稱「陳」之女子,佯裝與劉福光交朋友,並佯稱阿嬤中風需醫療費、撞到做試管嬰兒的孕婦需高額賠償、在香港住院需醫療費等語,致劉福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1 朱乙禾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乙禾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匯款委託書(110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第21頁) ⒊被告林政賢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0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第29頁至第43頁) ⒋被告與暱稱「福」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2 曾斐欽 ⒈被害人曾斐欽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21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110年度偵字第6214號卷第25頁) 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列印-含交易時間及IP(110年度偵字第6214號卷第47頁) 3 蔡昊勳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昊勳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939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9398號卷第45頁至第63頁) 4 彭鉦欽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鉦欽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9398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110年度偵字第9398號卷第79頁) 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列印-含交易時間及IP(110年度偵字第9398號卷第27頁) 5 李懿麒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懿麒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 ⒉證人蕭振閎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⒊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⒋被告林政賢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度偵字第2321卷第117至119頁) 6 劉福光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福光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01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劉福光與陳曉思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9018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111年度偵字第9018號卷第163頁) ⒋被告林政賢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度偵字第9018號卷第169頁、第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