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4號
CHDM,110,原訴,4,2022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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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勁頤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施信宏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蘇民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胡強政


周俊




林桀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吳俊和


劉皓



洪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3074、13075號、109年度偵字第1426、1901、19
02、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 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非法持有刀 械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指虎 壹個沒收。
⒉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 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道具槍 壹支(含彈匣壹個)及道具槍子彈貳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⒋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⒌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⒍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⒎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⒏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⒐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其交陳冠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維修之PM 臂架M32極東系統水泥壓送車已讓渡予子○○,雙方並不存在 買賣價款未為清償之情事,竟與乙○○、戊○○、庚○○、丙○○、 綽號「阿生」、「阿正」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生」、「阿正」及多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陳冠閔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6時55 分許,分乘車輛陸續至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呈昌工程行」,並將適時正要駕車外出之子○○自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強行拖下帶進廠房內,且要求在 場之丑○○午○○不得離開,其後抵達之壬○○進入廠房即出手 毆打子○○胸部、臉部,並要求子○○陳冠閔對質以釐清糾紛 ,再於取走子○○手機後將其帶入辦公室彭永霖午○○則在 辦公室外遭其他不詳男子看守,同時將二人手機收走,防止 渠等對外聯繫或報警。嗣申○○子○○聯繫到場,綽號「阿生 」之男子要求申○○交出手機,談判過程中壬○○陳稱子○○購買 前開水泥壓送車之價款未支付,並於在場不詳之男子將子○○ 強拉至門外時,以鋁製掃把毆打子○○背部,申○○遂請壬○○給 予時間商量如何解決,於子○○申○○商談過程中,乙○○、戊 ○○、庚○○、丙○○等人至現場,由乙○○指揮成員喊「打」後, 戊○○以手持道具槍之槍托、丙○○持電擊棒先後毆打、電擊子 ○○,庚○○並將監視器移開刪除錄影資料,逼問子○○申○○手 機內有無留存雲端錄影資料後,刪除部分錄影資料(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乙○○另持辣椒水朝申○○頭部噴灑,並對申○○ 踢打,不斷逼問何時能還錢,子○○申○○欲因而心生畏懼, 不得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解決,乃由子○○聯絡 友人顏圳成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戊○○即聯繫不知情 之未○○(另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至新北市土城區向顏圳成 取款,子○○申○○並被迫於陳冠閔書寫之承諾書簽名,表示 子○○陳冠閔購買之前開水泥壓送車尚未付款,經協議於今 日先行支付30萬元,其餘100萬元於108年5月31日支付,子○ ○並同時簽發面額各50萬元的本票2紙予乙○○後,子○○丑○○申○○午○○始取回手機,並回復行動自由,然壬○○、乙○○ 、戊○○、庚○○、丙○○與其餘「阿生」、「阿正」暨多名不詳 之男子離去時,並向子○○丑○○申○○午○○等恫嚇稱:「 不要報警,不然要叫『藥仔組』去家裡及公司開槍」等語。嗣 子○○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 臉部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前胸壁挫傷、舌部擦 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子○○提出告訴)。乙○○事後並 給予戊○○、丙○○酬勞現金各4000元、1萬元。二、乙○○因對丙○○不滿,假借卯○○前替己○○處理法會收取高額費 用,且丙○○曾指使卯○○毆打葉瓊姿(綽號拉拉,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為由,另戊○○則以丙○○曾在友人前對其噴辣 椒水為由,欲對丙○○要索金錢賠償,乃率同庚○○、丁○○、甲 ○○(未到案,另行審結)、甲○○、辛○○、己○○、少年葉○文 (90年8月生,於行為時未滿18歲,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7月4日19時30分許,分乘車輛至卯○○位於彰化



縣○○鄉○○村○○巷0號住處,由丁○○、辛○○、葉○文控制卯○○及 其母親癸○○行動,己○○則未入內,留在車上把風,乙○○並指 使甲○○(起訴書誤載為丁○○)要癸○○交出手機防止其報警, 隨由乙○○持榔頭、戊○○持球棒、庚○○徒手、甲○○持電擊棒、 甲○○持道具槍、藍波刀毆打卯○○,並令卯○○打電話誘騙丙○○ 前來,迨丙○○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卯○○住處後,乙○○先強迫卯○○對丙○○噴灑辣椒水 ,丙○○旋遭乙○○持榔頭、戊○○、葉○文持球棒、庚○○、丁○○ 、辛○○徒手、甲○○持電擊棒毆打,戊○○並以水潑、以打火機 燒灼丙○○,甲○○則持藍波刀割丙○○,乙○○並指使庚○○拆除監 視器(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隨即指示丁○○駕駛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卯○○、丙○○,其餘之人則分乘車輛, 將卯○○、丙○○強押至徐全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管理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聖仁宮」,癸○○則留在上開 住處恢復行動自由並取回其手機,然因卯○○仍遭乙○○等人押 走,乃不敢報警。又乙○○等人抵達聖仁宮後,由丁○○將丙○○ 拉下車,乙○○復持榔頭、戊○○持棍棒毆打丙○○,己○○則負責 看守卯○○,己○○並向丙○○表示:「為何要打人家,還要騙人 家錢」等語。嗣於翌(5)日凌晨0時許,乙○○、戊○○要丙○○ 以其手機聯絡前妻寅○○,告知因葉瓊姿之事遭人打斷手腳, 需簽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讓渡書丙○○始得離開, ○○因其為上開自小客車之使用權利人(該自小客車為典當之 車輛,寅○○僅取得使用權利),不得不應允而南下臺中市, 乙○○遂指示甲○○留在聖仁宮看管卯○○、丙○○,隨即與其餘之 人先後駕駛車輛離開,戊○○則將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 殆至同日凌晨3時許,寅○○抵達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某 無招牌刺青店,由寅○○簽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讓渡書 予戊○○,而甲○○接獲通知後亦離開聖仁宮,卯○○、丙○○始遭 釋放,並由不知情之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載至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診斷卯○○ 受有雙下肢擦挫傷、頭顱擦挫傷、左中指撕裂傷等傷害,丙 ○○則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 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又戊○○於取得0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旋於同年月13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以24萬5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自小客車販售予不知情之中古車業者蔡忠 榮。
三、乙○○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 於108年4、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 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處受贈手指虎1個



,自該時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該手指虎藏放在隨身包包 內。嗣於108年12月12日8時42分許,經警前往乙○○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0棟0樓之0居所搜索後查獲。四、己○○因曾於群組中看過丙○○遭乙○○、戊○○等人毆打之影片內 容,戊○○為警告己○○,但又無法直接找到己○○,乃於108年7 月7日凌晨0時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是希望如果 可以你們也幫忙找看看,因為我哥跟我大哥都放消息了,姚 欸要是抓到了跟他哥一樣兩隻腳粉碎性都斷,手也是,所以 要是有消息再麻煩你跟我們說,幫忙找出人」等加害身體之 訊息給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沁」之友人,再由 「小沁」將上開對話內容擷圖通知己○○,致己○○於得悉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五、案經卯○○、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一之證人即被害人申○○、被告壬○○、戊○○、丙○○ 、庚○○,犯罪事實二之證人即少年葉○文、辰○○等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442頁);犯罪事實二之證人即告訴人卯○○、丙○○、 同案被告戊○○、庚○○、辛○○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 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主張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述各別主張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丁○○而言,均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除上開部分外,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犯 罪事實一之被告乙○○、戊○○、壬○○庚○○、丙○○,對犯罪事 實二之被告乙○○、戊○○、庚○○、丁○○、甲○○、辛○○、己○○,



對犯罪事實四之被告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前 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戊○○、丙○○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乙 ○○則對妨害自由及強制之事實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給戊○○、丙○○酬勞,渠等在裡面打 完人後本來要走,是跟壬○○一起去的「阿生」說兄弟工30萬 元,後來全部的人就進去,才有後續事情云云;訊之被告壬 ○○、庚○○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戌 ○○辯稱:其與子○○ 並無債務關係,陳冠閔子○○員工,陳冠閔子○○會幫他還 錢,陳冠閔之前有賣1台灌漿車給伊,那台車沒有辦法使用 ,當時陳冠閔說會全數退還,之後到子○○那裡,子○○打電話 給陳冠閔叫他過來,伊並未將子○○從車上拉下來,伊有打子 ○○,伊與子○○是同行,子○○在外中傷其公司,伊打他與跟陳 冠閔的事沒有關係,伊去的時候並不認識乙○○他們,其與友 人共2台車一起過去,他們2、3個人先到,伊與另外一個比 較晚到,伊當時是跟陳冠閔一起過去,乙○○他們進來的時候 ,伊就走到旁邊去,伊不知道他們是誰叫來的,他們說要討 債與伊沒有關係,子○○被迫簽承諾書與伊無關云云;被告庚 ○○辯稱:伊是跟乙○○一起去,是丙○○聯絡伊一起去,伊不認 識壬○○,也不知道當天壬○○要做什麼,那天伊拔完監視器出 去之後,就沒有再理這件事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冠閔於警詢中證稱:這件事情起因是因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原是伊所經營(笙勝工程行)之營業場所, 嗣因公司資金缺口,所以有向子○○表示要將公司壓送車以12 0萬元轉售給子○○,當時子○○說好,並先拿80萬元給伊,伊 就將車子交給子○○,後來子○○開始跟伊收每週1期7萬元之利 息,伊支付2期後就付不出來,子○○就跟伊說要我將壓送車 以88萬元、公司經營權、設備讓渡給他,並簽150萬元本票 ,所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就變成子○○之(呈昌工程行



)營業場所,伊繼續在呈昌工程行子○○工作,後因與壬○○ 間有買賣壓送車的金錢糾紛,他就來找伊,子○○就跟壬○○說 金錢糾紛與他無關,便將伊交給壬○○壬○○問這條帳該如何 處理,伊就跟他說公司被子○○佔去了這件事情原委,壬○○聽 完就說他要幫伊出這口氣,於是才前往呈昌工程行子○○理 論,當時前往現場的成員將子○○申○○帶往辦公室,另外午 ○○、丑○○也被其他成員收走手機、控制行動,伊就被帶去辦 公室講這件事情,又PM臂架M32極東系統水泥壓送車原是壬○ ○以85萬元向陳宥典所購買,寄放在伊公司維修,壬○○稱  想換37米壓送車,嗣由伊將32米壓送車以120萬元轉賣子○○ ,再另購37米壓送車交壬○○,這台32米壓送車應屬子○○所有 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七第318-32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陳冠閔從107年1月間不斷向 其借款,前後大約借了240萬元,後來陳冠閔沒有錢還,就 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修配廠頂讓給伊,另於107 年11月23日陳冠閔將1台PM臂架M32極東系統的機械設備以88 萬元賣給伊,後來壬○○陳稱上開機械設備是他所有,要伊再 拿50萬元出來,伊就在108年1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 友人顏圳成所開設之工程車場,當場交付50萬元現金給壬○○ 等情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3-4、309-310頁), 並有讓渡契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讓渡書、本票影本 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53-61頁),堪認被害 人子○○與被告壬○○間並不存在任何金錢或債務關係,亦未積 欠證人陳冠閔機械設備或車輛之買賣價款。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子○○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4月20日 上午,陳冠閔以電話詢問是否要購買47米壓送車,當時伊回 覆沒意願購買,之後於同日16時許,伊要出門購買汽車配件 材料,有數名男子共乘兩部汽車到公司,將車堵在伊汽車後 面,隨後數名男子將伊從車上拖下來,並叫囂現場人都不要 走,對方有一人稱是壬○○叫來的,後來壬○○也到場,一進來 就打伊的頭部及胸部,並叫現場男子拿走伊的手機,要伊與 陳冠閔針對PM臂架M32極東系統的買賣進行對質,之後被帶 進辦公室,就看到陳冠閔已經坐在裡面,壬○○稱伊黑吃黑, 買車不付錢,伊一要解釋,就被在場男子叫囂,之後申○○來 到辦公室壬○○就叫他在辦公室旁邊坐,伊一站起來,就被 一名小弟用腳踹,並強拉往外走,嗆聲要帶去會館,伊走到 辦公室門口,壬○○就拿鋁製掃把毆打伊的背部,之後伊被帶 到工廠門口,壬○○對伊陳稱買車150萬何時要給,申○○向壬○ ○表示能否讓渠等商量一下,後來又帶到辦公室,此時又有 另外一群人進來,其中一名男子自稱散打的,該人應該是他



老大,後來伊被一名小弟持不明物品毆打頭部,及持電擊 棒電擊頭部、頸部及背部,有人並問伊錢何時要付,其中有 一名小弟從包包中拿出黑色短槍,邊拿邊上膛,但子彈掉了 一地,另一名小弟發現辦公室有監視器,他就把監視器撥開 ,逼問伊監視器主機密碼,並將部分錄影資料刪除,又逼問 伊手機監控監視器密碼,把手機錄影檔案刪除,還把手機監 控監視器程式刪除,監視器主機線路也被拔除,之後伊持續 遭到毆打,該名撥監視器的男子並陳稱再給你一次機會,伊 與申○○商量後為了保命就以130萬元來解決,並向顏圳成借3 0萬元,原本星期一才能匯款,但不認識的人說不行,一開 始拉伊下車的男子要伊在電話中跟顏圳成表示現在急需用錢 ,會叫人過去拿,之後顏圳成就要伊過去拿30萬元,半小時 後申○○問能否讓渠等先就醫,但旁邊有人說兄弟工很貴,之 後他們接到電話稱錢拿到了,申○○問可以先送醫院,他們又 說還有100萬元,就帶陳冠閔進來,要陳冠閔親自書寫伊向 陳冠閔購買PM臂架M32極東系統,伊沒付錢給陳冠閔,今天 要還錢給陳冠閔的承諾書,另LINE暱稱翊鴻之男子拿出本票 ,書寫2張各為50萬元之本票,並清理伊身上血跡,再以手 機錄影,陳稱今日是伊自願簽立本票、承諾書及支付30萬元 現金給陳冠閔,且在離開時稱不能報警,不然會叫人藥仔組 來開槍等語,且又陳稱當時除伊以外,另有在場之丑○○、午 ○○被控制行動,手機被收走,在他們離開時,才將手機歸還 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5-7、310-312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壬○○到場後在門口打伊兩拳,說要處理 伊與陳冠閔的債務,又第二批人(指被告乙○○等人)進來沒 講什麼,就大聲咆哮,說伊欠錢要還,之後伊就被打,他們 拿槍從伊後腦打下去,再以電擊棒電擊,有用腳踹,也有打 ,伊被電暈後坐在辦公室,他們說要拿到錢,不然不讓伊走 ,手機原本被他們收走,伊打給顏圳成借30萬元,他們找人 過去拿錢,拿到錢才讓伊走,另有簽50萬元本票2張,還有 簽自願承諾書,又壬○○他們第一批人到的時候,伊與丑○○午○○被控制行動及被迫交出手機,另撥監視器的男子,進來 後一直在辦公室,被告等人離開時還叫伊不能報警,不然叫 人來開槍,後來本票及承諾書都有拿回來,有拍照留存,之 後都燒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290頁),並有證人子○ ○簽立之承諾書1紙、本票2紙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 第1920號卷三第63頁),且上開承諾書確實書寫「甲方子○○ ,茲因向乙方陳冠閔購買PM32米混凝土機械上座乙座,…金 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正。起因甲方子○○向乙方陳冠閔承購 PM32米混凝土機械上座乙座,細故原因乙方陳冠閔未收到此



筆購買PM32米機械上座之款項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經雙方 協議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先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剩餘新臺 幣壹佰萬元,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全部支付。甲方子○○,乙 方陳冠閔,見證人申○○」等語,而2紙本票發票人為子○○、 面額俱為50萬元、支付日期均為108年5月31日,堪認證人子 ○○上開所陳,應屬實情,為可採信。
 ㈢又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申○○於偵查中證稱:呈昌工程行子○○陳冠閔那邊用錢買的,伊有投資呈昌工程行兩台水泥壓送 車,當天是因水泥壓送車的事情才找伊過去,又伊到現場後 就看到陳冠閔壬○○壬○○說有水泥壓送車買賣糾紛,叫伊 跟子○○還錢,事實上伊等水泥壓送車的錢已經付了,未○○( 應為在場綽號阿生之男子)他們就把伊跟子○○的手機都收起 來,壬○○一直叫伊等認這筆帳,壬○○就叫黑衣人把子○○押走 ,先拖出去門口,由壬○○及其他黑衣人動手打子○○,也有人 拿電擊棒電子○○,以及拿槍打子○○子○○受不了,叫伊幫他 ,伊跟壬○○在談時,第二批黑衣人進來辦公室,直接對子○○ 拳打腳踢,伊也有被噴辣椒水,也有被打幾下,不得已子○○ 簽兩張50萬元本票,由伊做保,子○○還請北部老闆顏圳成提 供30萬元現金,乙○○、壬○○他們是一夥的,只是他們是不同 老闆,他們目的就是對子○○恐嚇取財,壬○○未○○(應為綽 號阿生之男子)及編號45白衣男子是現場作主的,乙○○出現 比較像是用強迫方式叫伊等趕快解決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 2683號卷二第75-7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 到場的時候有壬○○,綽號「阿正」、「阿生」等人在辦公室 談判,主要跟子○○陳冠閔談修理車子或其他糾紛,之後乙 ○○拿鐵管打伊,還叫人噴辣椒水,壬○○一開始到場,到全部 結束才離開,他是跟「阿生」、「阿正」他們一起來的,他 們就是要恐嚇取財,當時子○○受到他們控制後麻煩伊過去處 理,乙○○、壬○○他們是一夥的,就是要強迫威脅跟恐嚇,壬 ○○來時就是跟陳冠閔子○○談47米壓送車、32米水泥車的事 ,後面乙○○等人進來就是單純要錢,之後不知道是誰通知北 部的年輕人過去拿30萬元,拿到後在超商點鈔機清點清楚說 已經拿到錢後才放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298頁);證 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證稱:108年4月20日伊當時正準備 下班,一群不認識的人推子○○進來工廠,叫囂現場人不要走 ,一身材胖碩男子搶走伊的手機,要伊不能報警,午○○跟伊 一起被控制行動不能離開,之後壬○○到場,就毆打子○○頭部 ,並嗆聲你該死了,看你要叫誰來,壬○○子○○推進工廠內 ,用手肘毆打子○○胸口,教唆現場男子搶走子○○手機,要與 陳冠閔對質臂架買賣情形,喝令子○○陳冠閔進入辦公室



公室裡的情形伊沒看到,期間申○○有來並進入辦公室,伊 不斷聽到裡面喊打的叫囂聲,之後一群人押子○○出來,壬○○ 拿鋁製掃把打子○○背部,並嗆聲要帶子○○去會館,申○○拜託 壬○○不要把子○○帶走,並跟壬○○表示能否到辦公室商量,之 後又有一群人進來,有人持電擊棒、有一名男子自稱散打的 ,指揮小弟喊打,伊趁亂把手機拿回來,想用手機看監視軟 體,發現監視器被破壞看不到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 129-131頁);暨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中證稱:108年4 月20日有一群人衝進公司控制伊、丑○○申○○的行動,且毆 打子○○,並持電擊棒及辣椒水攻擊子○○申○○,當天一群不 認識的人強推子○○進來工廠,並叫囂現場的人不要走、不要 亂動,伊就跟丑○○被現場多名不詳男子控制行動,期間有一 名穿粉紅polo衫男子(被告壬○○)一到現場就徒手毆打子○○ 胸口、頭部,並嗆聲你不是很可以、看你要叫誰來,之後子 ○○被推入辦公室,伊與丑○○在辦公室外被三名年輕人看守, 有一名男子出來把伊手機收走,不讓伊對外聯絡及報警,申 ○○於17時許到公司,被叫進去辦公室,17時許有一批人先行 離開,申○○由辦公室出來,他的右臉紅腫,有辣椒水味道, 約於20時30分子○○走出辦公室,頭部有流血痕跡,後來留在 現場的人確定有拿到錢才離開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第14 6-147頁)。經核證人申○○丑○○午○○所述情節,與證人 子○○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渠等所述被害過程,應屬 事實,堪以採信。
 ㈣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8年4月20日乙○○以微 信聯絡,要伊下班後去烏日區環中路一間車行,到現場後看 到乙○○、戊○○、丁○○、庚○○、己○○辰○○等人,當天戊○○以 槍敲被害人的頭,還有恐嚇他把錢拿出來,因為他有欠錢, 至於欠誰的錢伊不清楚,其他人跟著叫囂,乙○○有拿電擊棒 給伊,要伊去電被害人脖子,乙○○叫被害人今天一定要拿30 萬元出來,被害人打電話給他朋友,乙○○叫一個海龍的人拿 錢,後來被害人在現場有簽本票及借據,伊參與後過3、4天 ,乙○○在臺中進化北路學士會館拿1萬元給伊,辰○○沒有打 人,事後拿到4千元,有去的人乙○○都有發4千元,有打的人 拿比較多,伊自己拿1萬元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二第206 -207頁、卷五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己○○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920號卷六第353-354頁),證 人己○○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子○○簽本票及打電話借 錢,都是被被告乙○○及其他人恐嚇的,且簽立之借據(指承 諾書)及本票都是乙○○拿走等語(見同上卷第356、471頁) 。參以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渠等共同毆打被害人



子○○申○○,及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等情節均坦認不諱 ,被告壬○○亦坦承其到場後曾出手毆打子○○之事實,被告庚 ○○亦對其曾去現場負責拆除監視器、刪除內容等情供認無誤 。再對照被告乙○○、戊○○、庚○○、丙○○等人到場後,對被害 人子○○遭先抵達之被告壬○○等人控制行動自由均未感訝異, 甚而接續毆打被害人子○○及在場人申○○,再強押渠等進入辦 公室內談判逼債,而同案被告丙○○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 被告乙○○等到達後,先抵達之被告壬○○等人曾與渠等交談、 商討跟被害人要債的事情(見本院卷三第373頁);又被告 壬○○當日於控制子○○之行動自由後,旋即要求子○○陳冠閔 針對PM臂架M32極東系統的買賣進行對質,核與被告乙○○等 人逼迫子○○還債之事實顯出於同一,此觀被害人子○○事後簽 立之承諾書及本票自明,尤以承諾書更記載「甲方子○○,茲 因向乙方陳冠閔購買PM32米混凝土機械上座乙座,…金額新 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正。起因甲方子○○向乙方陳冠閔承購PM32 米混凝土機械上座乙座,細故原因乙方陳冠閔未收到此筆購 買PM32米機械上座之款項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經雙方協議 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先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剩餘新臺幣壹 佰萬元,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全部支付。甲方子○○,乙方陳 冠閔,見證人申○○」等語,足認被告乙○○等脅迫被害人子○○ 清償之債務,實與被告壬○○到場之目的相同。至於被告乙○○ 等人雖陳稱其等到場係為向被害人子○○討債云云,惟本案審 理中始終未見被告乙○○等人提出被害人子○○有何負債之證明 ,況且被告庚○○前於偵查中曾證稱:因澎湖仔(許文德)找 被告乙○○說有人欠債,渠等就過去,大約7、8個人,三台車 過去,有乙○○、戊○○、酉○○、己○○,到現場了解狀況後,知 道他(指子○○)沒有欠這筆債等語(見偵字第13074號卷第1 65頁),已指明被告乙○○等到場後實已清楚知道被害人子○○ 並未積欠任何債務;另依據證人陳冠閔及被害人子○○前開證 述,亦可知被害人子○○與證人陳冠閔間實無任何債務存在, 惟被告等人卻假借被害人子○○與證人陳冠閔間水泥壓送車買 賣價款未為支付之名義,遂行渠等強為勒索金錢之目的,則 被告等人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㈤此外,被害人子○○於過程中經聯繫友人顏圳成商借30萬元乙 情,並據證人顏圳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920號卷 三第35-37頁),又上開30萬元係被告戊○○聯繫未○○前往新 北市土城區向顏圳成拿取再轉交被告戊○○一節,亦據同案被 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421頁) ,復有被害人子○○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子○○診斷 證明書、現場及衣物照片、被害人子○○事後還款給顏圳成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呈昌工程行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稽(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15-21、51、65-71、75、77-127 、133-139頁),且有被告戊○○所有之道具槍1支(含彈匣1 個)及道具槍子彈2顆扣案可佐,又上開道具槍經採驗後, 於槍身握把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確與被告戊○○DNA-STR 型別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2683號卷一第429-431頁)。按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 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 ,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 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 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 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被告壬○○雖陳稱與乙○○等人並不認識, 然如前所述,渠等既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被告壬 ○○夥同綽號「阿生」、「阿正」暨多名不詳男子剝奪被害人 子○○丑○○午○○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被告乙○○等人到 場,再參與分擔後續行為,最後遂行渠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 行,則被告等人自應共同負擔全部責任,應無疑義,是以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乙○○、庚○○、壬○○前開辯解,均 無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之被 告乙○○、甲○○、辛○○,除恐嚇取財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均坦 承不諱,被告庚○○、丁○○、己○○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被告乙○○辯稱:那天大家一起去,是因卯○○收費太高,己○○ 是怕伊真的打卯○○,才會一起去,因為己○○是拿伊的錢去作 法事,所以伊才會不高興,之前的糾紛是山豬哥處理,才會 約定去山豬哥的地方,辰○○酉○○都是認識的人怕出事才一 起去,車子是戊○○跟寅○○談的,因為伊比較暸解車子的價錢 ,才會介入價錢寫多少云云;被告庚○○辯稱:不清楚他們之 間發生什麼事情,伊會過去是因為乙○○幫忙很多,怕他們人 比較少所以才會過去,又伊承認有拆監視器,其他只是湊人 數,伊並未參與云云;被告丁○○辯稱:到現場後就去買飲料 跟檳榔,那時卯○○已經受傷,伊不清楚誰讓他受傷,丙○○來 的時候他們說跟伊沒有關係,伊也不知道丙○○是誰讓他受傷 ,聖仁宮伊去不到一小時就離開,因隔天要上班,就請酉○○ 帶伊下山云云;被告甲○○辯稱:不記得有拿刀子,伊去聖仁 宮也沒有打丙○○,並在聖仁宮等電話,說車子處理好,叫伊 車子開走,伊是跟著其他車子離開,當時有另一台車子跟伊



一起走,伊不知道去那裡,伊是開自己的車云云;被告辛○○ 辯稱:當時戊○○有叫伊租車,後來戊○○問伊要不要去彰化, 就開車過去,一開始伊先在車上,後面下去之後就看到丙○○ 躺在地板上,伊沒有出手打人,伊有過去聖仁宮,因要給戊 ○○載回家,且要還車,所以才一起去,後來又一起去臺中還 車,戊○○在刺青店時,伊在便利商店等他云云;被告己○○辯 稱:當天伊幫乙○○開車,伊沒有進去,伊不覺得自己在把風 ,因為外面還有其他人,當時伊小孩也在車上,之後載乙○○ 一起去聖仁宮,卯○○說伊監視他,但伊有帶著小孩如何監視 他,伊並未限制他的自由,後來又載著乙○○去刺青店,到刺 青店後伊有下車,在那裡等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卯○○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4日19時30分許,被告乙 ○○帶戊○○、庚○○、葉○文、甲○○、黑肥(甲○○)、己○○、丁○ ○到伊住處,被告乙○○向伊母親癸○○說沒有事,由被告丁○○ 、葉○文控制癸○○行動,並交代丁○○把癸○○手機交出,讓她 不能報警,後來被告乙○○拿鐵鎚打伊左手、被告戊○○拿棍子 打伊手腳、被告甲○○拿電擊棒電伊脖子,被告乙○○要伊打電 話給丙○○,打完後伊手機就被乙○○拿走,同日20時許,丙○○ 抵達後,被告乙○○強迫伊拿辣椒水噴丙○○,之後被告乙○○拿 鐵鎚打丙○○頭及膝蓋,被告戊○○拿槍托打丙○○的頭,被告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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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