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578號
CHDM,110,交易,578,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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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育德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上午8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 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村彰水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接近彰水路2段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張澄畯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再前方有施進 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均在上 開交岔路口停等左轉,仍貿然前行,因而先後碰撞乙車、丙 車,致乙車乘客張王錦綉受有右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周育德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張王錦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育德於本院111年7 月13日下午3時30分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 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第 107頁)。被告雖稱:我精神病發作,無法清楚表達事實, 已至精神病院看診,8月3日回診,7月13日不能去開庭等語 ,並提出請假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9至101頁),然查,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1日審理



期日時,業已對其所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坦承在案(見本院 卷第38頁),且於當日與告訴人張王錦綉調解成立,亦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於 當日開庭精神及表達陳述均屬正常,而調解筆錄中所訂被告 應付清告訴人賠償金額之日期為111年3月15日,惟自該日後 經本院分別與告訴人、被告聯繫,告訴人表示被告均未給付 任何賠償,而被告所留之手機號碼經本院數度撥接,則為空 號,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9頁),而本院另訂111年7月13日庭期後,除寄發傳票 外,再度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及被告到庭,告訴人表示被告至 今均未給付賠償,而被告之電話亦為空號,本院再依回證上 所留之電話撥打通知被告,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下午7時及1 11年7月8日下午4時47分均表示目前尚未給付賠償、會遵期 到庭等語,並無何對答不正常之處,惟於111年7月8日下午5 時18分隨後又致電本院,改稱其身體不舒服,精神狀況不好 ,有就醫,想要請假等語,則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3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惟本院觀諸被告事後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被告先前即有於精神科就診之紀 錄(其於111年7月12日即開庭前一日始到院門診),且其自 稱是神明,希望出庭可以請假,故診斷為「疑似」精神病狀 態等語,則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先前開庭、對談之紀錄, 均未見其有何精神病之症狀,且對於所問之問題均能適切回 答,另其雖於111年7月8日自稱其精神狀況不好、有就醫, 然事實上除於開庭前一日有至亞東醫院就診並自稱精神疾病 外,並無提出任何精神科之就診證明,況倘被告如確實有精 神病之狀態,又何以得前往北部之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且自 稱神明,並向醫師表示「希望出庭可以請假」?再再均顯示 被告上開未到庭應無正當之理由,而係臨訟飾卸脫免之詞。 又本院參酌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及 以下之情狀,認其所為犯行應處拘役刑(理由詳後述),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 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 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 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育德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無訛(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 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王錦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張 澄畯及施進裕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 頁、第87至88頁),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110年1月21日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份,車輛詳細 報表共3份(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及000-00號營業小貨車)、現場照片共12張、錄影監視 器翻拍照片共5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2頁、第55頁 、第59至63頁、第89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 ),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至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時 ,因失神而有追撞前方之乙車,再追撞在前方之另一台丙車 ,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88頁),足 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防免車禍發生之必要安 全措施之情事存在,致其發現在前方之乙車及丙車時不及閃 避而追撞肇生本案事故。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見警卷第29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車前行,進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訛。另



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初步分析本案車禍事故 之肇事原因,亦認為被告周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其餘乙車車主 張澄畯、丙車車主施進裕及告訴人張王錦綉均未發現肇事因 素,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36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負肇事之全部原因 。
 ㈢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本案傷害,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周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4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 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周育德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至撞及前 方停等左轉之車輛,造成乙車乘客即告訴人張王錦綉受有上 開傷害,且被告即為肇事原因,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雖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卷附之 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嗣後卻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47頁),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念 及該次車禍係偶然事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之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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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