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67號
PTDA,111,交,67,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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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梁漢銘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
納,原告應依限補繳之。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
本,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提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倘未經裁決,請至交通主管機關表示
申訴之意,並取得裁決書),另提出以裁決書之處分機關為
被告及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之合法起訴狀並附補正後之起訴狀
繕本(影本)1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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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