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洪慈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經聲請本院准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83號公示催告,並依聲請 人聲請,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 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1 年1 月26日公告於法 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 間已於111 年4月26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 法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王連漳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110年12月30日 135,000元 OX0000000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