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2號
PTDV,111,金,2,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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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洪淑惠
被 告 汪招明

汪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7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 為867萬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汪招明、訴外人周麗敏為夫妻,被告汪宗佑、訴外人汪 亭佑為汪招明周麗敏之子女,訴外人蘇順偉則為汪亭佑之 前配偶。被告汪招明、訴外人周麗敏陸續於民國98年11月成 立址設屏東縣○○市○○巷0000號之「屏東縣私立宗佑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負責人為周麗敏,下稱宗佑長照中心);於10 0年12月8日成立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屏東縣私立 上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負責人為汪亭佑,下稱上佳長照 中心);於104年2月16日成立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 「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負責人為汪宗佑, 下稱大佳長照中心)。
(二)被告與訴外人周麗敏汪亭佑蘇順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汪



招明及周麗敏透過親友介紹,或自行當面,或以蘇順偉為聯 絡人之名義在自由時報刊登徵求長照中心股東等方式招攬, 而被告汪宗佑汪亭佑則於有意投資或貸款者詢問時告知投 資或貸款之相關訊息,以高額利率招攬不特定民眾合夥投資 上開3家長照中心或貸予款項。嗣被告汪招明周麗敏即與 投資或貸款者先約定給予高額利息或紅利,投資者則以匯款 或交付現金給被告汪招明周麗敏蘇順偉收受之方式提供 資金,並視投資對象為何家長照中心,而分別由被告汪宗佑周麗敏汪亭佑與投資人簽訂合夥契約書或借款契約書, 再以被告汪宗佑周麗敏汪亭佑蘇順偉名義簽發本票或 支票資為擔保,是被告與周麗敏汪亭佑蘇順偉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三)伊因被告與周麗敏汪亭佑蘇順偉以附表所示之「招攬方 式」,依附表所示「款項交付方式」投資,合計交付金額共 2,550萬元,扣除已領得1,683萬元,尚受有867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867萬元,及加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 1項所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 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 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 ,該違反銀行法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被告汪招明有 期徒刑9年,被告汪宗佑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核 閱無誤。又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援用上開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違反前揭銀行法保護 他人法律,以經營上開長照中心為名義,不法收受原告交付 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扣除原告已領回1,683萬 元外,致原告受有867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其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各自參 與之行為,彼此間及與周麗敏汪亭佑蘇順偉間,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與其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認其再 請求賠償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訴訟,則第184條第1項後段 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之清償期 限可據,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見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7萬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投資金額 (新臺幣) 招攬方式 款項交付方式 1 750萬元 被告汪招明、訴外人周麗敏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或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以上之紅利邀約投資,原告於104年7月20日與被告汪招明、訴外人汪亭佑簽訂750萬元合夥契約書。 原告於104年7月20日電匯750萬元至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屏東縣私立上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汪亭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 1800萬元 被告汪招明、訴外人周麗敏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或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以上之紅利邀約投資,原告於105年1月28日與被告簽訂1800萬元合夥契約書。 ⒈原告於105年1月8日電匯1150萬元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汪宗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⒉原告於105年1月27日電匯650萬元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汪宗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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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