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胡東海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蔣香青即馮義忠之繼承人
蔣旭東即馮義忠之繼承人
蔣芝佳即馮義忠之繼承人
吳馮華美即馮義忠之繼承人
馮洋明即馮義忠之繼承人
馮永松即馮義忠之繼承人
馮淑美即馮義忠之繼承人
馮玉山即馮義忠之繼承人
馮易文即馮義忠之繼承人
馮明皇即馮玉騰之繼承人
馮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綉玲
被 告 馮德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明皇
被 告 馮炳林
馮森岡
馮松岡
馮冠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雀華
被 告 馮國維
劉幸哲
劉幸德
劉幸茂
劉建秀
馮昭仔即馮英源之繼承人
馮和菊即馮英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410.4平方 公尺,應按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47.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胡東海 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合計180.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昭仔 、馮和菊取得,並按附表編號23至24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 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面積合計360.7平方公尺(B2、B3合為 1筆土地)分歸被告馮炳林、馮森岡、馮松岡、馮冠明、馮 國維、劉幸哲、劉幸德、劉幸茂、劉建秀取得,並按附表編 號14至22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B4面積合計180.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蔣香青 、蔣旭東、蔣芝佳、吳馮華美、馮洋明、馮永松、馮淑美、 馮玉山、馮易文取得,並按附表編號2至10備註欄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B5面積合計180.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明皇 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B6面積合計180.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德國 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B7面積合計180.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惠取 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馮易文、馮明皇、馮惠、馮德國、馮冠明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41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 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聲明: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馮易文、馮明皇、馮惠、馮德國、馮冠明陳稱:同意分割, 且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馮永松、劉幸茂、馮和菊、馮森岡於履勘期日陳稱:同意馮 易文之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符。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
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況大致為空地,北側、東側均臨排水溝 ,西側、南側有零星建築,僅有東南側一隅臨柏油道路,故 現況僅能從東南側進出,或是搭便橋從排水溝進出等情,業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33頁),又該東南側臨柏 油道路處面寬為9公尺、臨系爭土地處面寬為14公尺等節, 亦有屏東縣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7日屏恆地二字第11130197
5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至367 頁)。
⒊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兩造分得土地分為A、B 區塊,B部分在細分為B1至B7區塊,雖使原告分得土地不完 整、方正,惟此方案既係原告提出,其自可接受分割後之土 地形狀;又此方案使被告分得臨路之B區塊,且B區塊各筆土 地大致完整、方正,對被告應屬有利(直接面臨道路者雖為 B7,然分得B7之馮惠、B6之馮德國、B5之馮明皇、B4之馮易 文、B2-B3之馮冠明均同意預留南邊土地供其他原共有人相 互通行)。再參以馮易文、馮明皇、馮惠、馮德國、馮冠明 均同意原告之方案(見本院卷第480頁);馮永松、劉幸茂 、馮和菊、馮森岡則於履勘期日陳明同意馮易文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325至326頁),而馮易文既已於111年7月5日改稱 同意原告之方案,堪認上開被告亦間接同意原告之方案。至 其餘被告則均未曾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見等情事,本院 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 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 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屬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地 號 保安段121地號 (重測前:保力段保力小段176地號) 分 割 後 使用分區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分割位置及面積 備 註 1 胡東海 90分之69 4147.97 A 4147.97㎡ 單獨所有 2 蔣香青即馮義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90分之3 180.35 B4 180.35㎡ 公同共有 3 蔣旭東即馮義忠之繼承人 4 蔣芝佳即馮義忠之繼承人 5 吳馮華美即馮義忠之繼承人 6 馮洋明即馮義忠之繼承人 7 馮永松即馮義忠之繼承人 8 馮淑美即馮義忠之繼承人 9 馮玉山即馮義忠之繼承人 10 馮易文即馮義忠之繼承人 11 馮明皇 30分之1 180.35 B5 180.35㎡ 單獨所有 12 馮惠 30分之1 180.34 B7 180.34㎡ 單獨所有 13 馮德國 30分之1 180.34 B6 180.34㎡ 單獨所有 14 馮炳林 900分之12 72.14 B2 180.35㎡ B3 180.35㎡ 維持共有 馮炳林 36070分之7214 馮森岡 36070分之7214 馮松岡 36070分之7214 馮冠明 36070分之3608 馮國維 36070分之3608 劉幸哲 36070分之1803 劉幸德 36070分之1803 劉幸茂 36070分之1803 劉建秀 36070分之1803 15 馮森岡 900分之12 72.14 16 馮松岡 900分之12 72.14 17 馮冠明 900分之6 36.08 18 馮國維 900分之6 36.08 19 劉幸哲 900分之3 18.03 20 劉幸德 900分之3 18.03 21 劉幸茂 900分之3 18.03 22 劉建秀 900分之3 18.03 23 馮昭仔即馮英源之繼承人 90分之3 180.35 B1 180.35㎡ 公同共有 24 馮和菊即馮英源之繼承人 合計 5410.40 54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