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潘鳳蘭
代 理 人 徐欣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李怡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怡蓉(女,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潘鳳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潘鳳蘭之女即相對人李怡蓉為中度智 能障礙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原與其父親、祖母同住於屏東縣 滿州鄉,平常於庇護工廠工作,自行搭乘公車往返於工廠及 家裡,聲請人離婚後,曾前往桃園工作,於民國105年7月間 返回滿州,即將相對人接回同住並親自照顧迄今。放假時, 會攜同相對人前往其祖母家探視,因聲請人在其祖母家發現 資產管理公司郵寄給相對人之催繳電信費通知單,經詢問相 對人後,相對人也答不出個所以然,加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 住後,從未見相對人持有手機,令聲請人相當困惑,深怕係 他人詐騙取得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申辦門號。相 對人現於庇護工廠工作,為免相對人受他人詐騙薪資,為此 依民法第15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人, 倘相對人之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規定,裁定為監護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為證,並經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為先天 性智能不足,中度。其自幼即被發現發展遲緩現象,目前白 天於庇護工廠工作,晚上由家人自行照顧。意識清楚,可以
與人短暫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無法 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受損, 行為退化,現實判斷力不佳,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 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 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 人、保險受益人…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 正常。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 衣等。無法自行購物,因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 位數、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 ,不會做不同紙鈔之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 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財之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 力。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 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罹患有先天性智能不足,其程度已 達中度接近重度範圍,使個案計算能力、現實判斷能力嚴重 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 案已因罹患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 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 管理,該個案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屏安醫院111 年7月7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10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 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 、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查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此據證人潘佩岑證述屬實,本院 審酌聲請人潘鳳蘭為相對人之母,有擔任輔助人意願,故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潘鳳蘭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 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 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
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