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任秋娟
非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法扶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任秋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輔助宣告人任秋娟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任秋娟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 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中度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聲請 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任秋娟進行鑑定程序,其經黃文翔醫師鑑 定後認為:個案因為罹患有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經心理衡 鑑結果,總智商僅有40分,已經接近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 個案之認知功能功能、計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記憶能力 都有嚴重缺損,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 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 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
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且個案之先天性中 度智能不足疾病因為已經屬於先天即存在之慢性狀態,復原 能力薄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 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 人屏安醫院函文暨所附之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 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 任秋娟因有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 爰依法宣告任秋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任秋娟之輔助人部分,聲請人陳述:伊未婚無子女 ,父親已歿,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罹患重度多重 障礙,其兄弟姊妹皆無法提供協助相關事務,家庭支持系統 薄弱,爰請求由屏東縣縣長擔任輔助人等語,而本院審酌, 屏東縣政府係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主管機關,具有專業社 工人員及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且聲請人現由屏東縣政府身心 障礙科委託伊甸屏東雅博服務中心指派社工照顧中,是本院 參酌上情,認為由屏東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即屏東縣縣長擔 任任秋娟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爰選定屏東縣縣長擔任輔助 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