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7號
PTDV,111,訴,47,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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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周子幼
被 告 李和妹

林李良

李良嬌
李美亭

李炤佳
李瑞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玉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李良美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桂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李和妹林李良珍、李良嬌、李美亭、李炤佳李瑞枝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和妹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91頁),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其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配價金。⒉ 被告李良美於前項所分得價金,於附表三之範圍內,由原告 代為受領。」,惟於本院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名 為:「被告與被代位人李良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前



後訴之聲明均屬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 方法為法院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之拘束,核其所為,僅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李良美迄今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2季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但未受償之 利息3,798,093元及違約金1,031,458元,暨督促程序費用 144元未為清償完畢,此有本院荒股95年度執字第17591號 債權憑證可證,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除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823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 人李桂蘭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及債務人即 被代位人李良美共同繼承,,原告就李良美所繼承之財產 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司執字第42950號 執行在案。惟被代位人李良美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故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李良 美所繼承應繼分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前開規定 ,代位李良美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次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 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意旨,於繼承人繼 承同一被繼承人取得遺產並就遺產為公同共有時,原得隨 時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並包含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 在內,並得按民法第829條之規定,於訴請分割時解消公 同共有關係,並按同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824條之規 定,於不能協議或無協議時,依裁判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



。經查系爭標的為被告及被代位人繼承後取得之遺產,經 繼承後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則本於上述說明,原 告得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於不能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或 無協議時訴請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亦與法規相符等 語。
 ㈣、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李良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李良珍、李良嬌、李美亭、李炤佳李瑞枝部分: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中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260 9號判決參照)。
  ⒉遺產繼承,乃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之血緣親情關係,所衍 生之財產分配關係。因此,繼承法制上均會尊重被繼承人 之心願,即是遺囑之相關規定。倘若被繼承人未及立有遺 囑,但從其他人之陳述,可以推知被繼承人生前之遺願, 此時遺產之繼承,除了考慮財產分配之公平性以外,復能 尊重被繼承人生前年茲在茲之意願,則更能彰顯遺產分割 之親族紀念性意義。因此,它除了具有一般財產上之價值 ,更是家族血脈代傳之表徵,同時乘載兩造共同生活之記 憶,以及個人生命成長過程之情感。就心靈層次而言,它 甚至是人類生活的軌跡,家庭親情上之凝聚點。而被告林



李良珍、李良嬌、李美亭、李炤佳李瑞枝等五人對上述 如附表之不動產,認為係被告共有人等7人從小共同成長 的地方,具有血緣凝聚及感情思念等因素,又共有物即屏 東縣○○鄉○○路00號房屋有祠堂,歷代祖先牌位,每日供奉 ,且現為共有人李炤佳居住處所,及共有人與後代子孫家 族聚會,凝聚家族血脈、情感等之重要場所,不同意將附 表之共有物變價拍賣,而同意共有物分割後依比例,分得 應有部分1/7,請參照被告林李良珍等5人對共有物分割意 見書。
  ⒊又被告李美亭主張,本人對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設有抵押權1,000萬元,於共有物分割後,其抵押權利移 存於各共有人分得應有部分。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請准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1/7)分割後保持共有。   ⑵、被告李美亭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於共有物分割後,其抵押權移存於各共有人分得應有部分 。
 ㈡、被告李和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訴外人李良美之債權人,對訴外 人李良美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受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42950號,見本院卷第7至9頁之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 ,訴外人李良美與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 未分割等情,已如上述,則訴外人李良美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訴外人李良美行使其之 上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31 條規 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及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 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均準用之。次按分別共有之應有 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 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請求將被代位人李良美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經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 ,如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符 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 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李桂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 人李良美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 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 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 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代位訴外 人李良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則應 就代位訴外人李良美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座落地、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屏東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3 房屋 屏東縣○○鄉○○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即繼承人 應繼分 1 李良美 1/7 2 林李良珍 1/7 3 李良嬌 1/7 4 李和妹 1/7 5 李美亭 1/7 6 李炤佳 1/7 7 李瑞枝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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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