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洪清波
被 告 張瀞尹
吳小燕
曾志強
鍾勝郎
林範燕
鍾芬玲
張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 度補字第17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335元,該裁定嗣於同年5月3日已送達原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迄未依上補正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