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01號
PTDV,111,訴,401,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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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盧明隆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陳祿穎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6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鎮僑勇段7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7及同段70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706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5,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60建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鎮僑勇段7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000分之217及同段70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706建號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715地號土地部 分各為20000分之217、系爭706建號建物部分各為20000分之 225)。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不動產,並主張均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等語。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均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715地號土地部分 各為20000分之217、系爭706建號建物部分各為20000分之22 5),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87頁),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又系爭 360建號建物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坐落於系 爭1289地號土地;系爭703、706建號建物分別為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專有部分及電梯樓梯間、機械房、水箱等共有部分, 均坐落系爭715地號土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 及其經濟價值,均不宜原物分割而由各共有人分得一部,且 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等情狀,因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 割,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 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不動產。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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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