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龔秦屏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龔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7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 月14日收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並於同年7月18日提出抗告,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 戳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 ,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5月31日收受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 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 元,伊於同年6月3日持上開裁定所檢附之案號為本院109年 原訴字第1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下稱系爭 另案繳款單)繳納裁判費14,860元,惟原裁定誤認伊未依系 爭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伊之訴訟,爰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繳款單收執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09頁),應堪認實在。原裁定因查無抗告人繳費資料,而 誤認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合, 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撤銷 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