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8號
PTDV,111,訴,208,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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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王筑萱
被 告 郝爾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1萬8,654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654元,及自101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3月3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55萬元,利息按固定利 率9.99%計算,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



按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101年10月26 日尚欠51萬8,65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借 款債權)。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 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與伊 公司合併,由伊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109年8月25 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10901112700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太平洋日報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而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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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