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鄭棟樑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呂琪惠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屏東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該地號上坐落之199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市○○鄉○○路00號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3,000元【計
算式:66㎡×24,500元+326,000元=1,943,000元】,原告起訴
時未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原告應於前
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