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50號
PTDV,111,聲,50,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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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廖湘芸廖芳玉廖素惠
相 對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法定代理人 朱浩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89年8月14日所核發89年度促字第145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聲請人廖湘芸廖芳玉廖素惠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命聲請人與第 三人郭麗玲連帶給付其新臺幣65萬1259元本息及違約金,經 本院於89年8月14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14569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於「屏東縣○○市○○村○○○路○段00 ○0號」,惟聲請人從未設址在該地,亦非聲請人之就業地址 ,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則本院錯誤發給相對人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違誤,爰聲請撤銷等語。二、按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發支付 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2項)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 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 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規定,文書如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見)。三、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聲請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為屏東縣 ○○市○○路00號9樓之8(下稱系爭地址),業經本院調卷核 閱無誤,聲請人指稱係送達至「屏東縣○○市○○村○○○路○段 00○0號」,容有誤會。




(二)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8月22日對系爭地址為送達時,係由 彩虹新天地大廈受僱人柯某收受。惟聲請人於當時之戶籍 地址為屏東縣○○市○○路000號,並非系爭地址,此有聲請 人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因系爭地址並不是 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且依卷內證據也無法證明送達地址為 聲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故系爭支付命令未依 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系爭支付命令既未依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雖有他人代收,依上說明,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
(四)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且已逾3個月不 能送達於聲請人,依前揭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 規定,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聲請人之部分,已失其效力。故 本院於89年10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聲請 人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之關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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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