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變更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3號
PTDV,111,簡上,23,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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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柯宏騰
被 上訴 人 柯信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楊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人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信成之父親即訴外人柯敬發,原承租 國家所有、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因柯敬發年老體弱無法自任耕作,原欲將系爭 土地之租約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因上訴人於93年間赴中 國未歸,柯敬發委由柯信成就近承租,約定先變更承租人 為柯信成,待上訴人返國後,再偕同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 ,而於100年6月間先將系爭土地之租約承租人變更為柯信 成。惟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返國,被上訴人迄今均仍不願 辦理變更承租人,且柯信成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王 清琳,亦未自任耕作。爰依上述第三人利益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柯信成
1、其係為自己耕作,未受託承租系爭土地,無從變更承租人 為上訴人。且其假日仍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僅將系爭土地 上芒果樹以制式契約出租給王清琳,契約上亦記載由其領 取農業補助,不是轉租系爭土地等語。
2、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國產署:
 1、系爭土地是由屏東縣政府於63年間代管放租予柯敬發,為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耕地減租條例)之公有耕 地租賃契約,96年間經屏東縣政府移還管理。其南區分



於96年9月間與柯敬發訂立租約,後來由柯敬發、被上訴 人柯信成於100年6月間申請變更承租人為柯信成獲准,經 續租換約,系爭土地租約之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止。本 件如果要申請變更承租人,相關依據為國有耕地放租實施 辦法第6條及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 事項)第41點等,必須為與柯敬發同戶籍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且共同耕作至換約時。如果柯信成有未自任耕作或轉 租他人之情形,則國產署得終止租約,並依系爭注意事項 第17點評估後續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人的資格等語。  2、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為柯敬發與被上訴人柯信成間之契約,不拘束被上訴 人國產署,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本件應適用耕地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如果承租人 願意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國產署就應有續訂租約之強制訂約 義務,不具有「任意同意與否」之權限,自應受柯敬發與柯 信成間之約定效力所拘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援引原審答辯理由,並 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信成為兄弟,兩人父親即訴外人柯敬 發於63年間向屏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嗣於96年間改向 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
(二)柯敬發、被上訴人柯信成於100年6月27日聲請變更系爭土 地承租人為柯信成獲准,當時上訴人位在中國;前述租約 經續租換約,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止。(三)上訴人最早是於本件訴訟開始,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主張有耕地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強制續訂租約權利。五、本院之判斷:
(一)柯敬發與被上訴人柯信成間,不存在受託代為承租耕作系 爭土地及合意變更承租人之委任契約。
  1、上訴人雖主張柯信成受託代為承租耕作系爭土地,並約定 待上訴人回國時,再一同變更承租人云云,惟經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為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 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聲請證人洪慈信作證,欲證明柯信成同意代為承 租耕作系爭土地及合意變更承租人云云。且證人洪慈信證 述:柯敬發在聊天的場合,有說希望系爭土地是由上訴人 回來承租,但因上訴人不在台灣,所以先寄放由柯信成



租,之後等上訴人回來後再由上訴人承租等語(簡上字卷 第63頁)。惟本院認為與合意成立契約之要件不符合,理 由如下:
  ⑴民法第153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當 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 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所謂 成立契約,必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此即合意), 才能成立;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沒有經意思一致,是不能 夠成立契約;只有對於契約非必要之點,才可以在未經意 思表示時,推定契約為成立。
  ⑵證人洪慈信雖證述柯敬發表示希望先由柯信成承租系爭土 地,待上訴人回來之後再變更承租人,但未提及柯信成有 無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欠缺一方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不能 夠成立契約進而發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也就是說,依據 證人洪慈信的證詞,只能夠證明當事人一方有這樣的意思 表示,但不能夠證明柯信成有同意之意思表示。  ⑶因上訴人另有對被上訴人柯信成提起刑事背信罪嫌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038號背信案件卷宗,證人即堂兄弟柯 順彬、證人即母親柯林玉秀、證人即舅舅林吉雄,均證述 這件事情是「柯敬發」或「柯敬發柯林玉秀」所做之決 定(110年度他字第76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 尚不能證明柯信成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⑷即使被上訴人柯信成知悉其父母柯敬發柯林玉秀對於系 爭土地承租之安排,配合向國產署辦理系爭土地之變更承 租人相關事宜。惟受託事務之具體內容,為委任契約必要 之點,不能任憑單方自行決定,而應由兩造詳加確認。依 前述柯信成之默示行為,僅能證明其有同意成為系爭土地 承租人之意思表示,是否同時也有受託代替上訴人耕作及 同意日後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仍有疑問;因 柯信成否認,辯稱是為自己耕作,此部分上訴人不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不能認為柯信成除了同意變更為系 爭土地之承租人以外,也有同意受託代替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及日後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三)柯敬發即使與柯信成有合意變更系爭土地承租人之第三人 利益契約,仍不具有拘束國產署之效力。
  1、系爭注意事項第41點規定:「(第1項)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仍依約定用途使



用,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申請承租 人名義變更,由其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或家屬換約續租者,應會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第1款)原租約。(第2款)新承租人為原承租 人最初訂約時同戶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之戶籍證明 文件影本。(第3款)新承租人於前款最初訂約時與原承 租人共同耕作之切結書。(第4款)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 作之切結書。(第2項)前項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對象非 屬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 者,租約無效,應依規定重新申租,符合放租規定者,訂 定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租約」。準此,適用減租條例之耕 地租約,如果無法由同一承租人續租耕作原土地,僅可由 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換約續 租;如果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對象非屬最初訂約時同戶籍 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者,租約無效,應依 規定重新申租。
  2、系爭土地為適用減租條例之耕地,且承租人為柯信成,此 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依系 爭注意事項第41點規定,如果無法由柯信成續租耕作系爭 土地,僅可由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家屬換約續租。而上訴人與柯信成兩人為兄弟,戶籍地 址也不同,有兩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頁、 第36頁),可見上訴人不是柯信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 屬,不符系爭注意事項第41點第1項規定;如果要變更承 租人的話,依系爭注意事項第41點第2項規定,變更之租 約無效,應依規定重新申租。
  3、上訴人雖主張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 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 租者,應續訂租約」,認為柯敬發柯信成合意變更承租 人之契約,應有拘束國產署之效力云云。惟系爭土地之租 期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爭執事項第2點),尚未屆至, 顯然不符前述規定「應續訂租約」之情形。而上訴人主張 國產署應受拘束,不得拒絕變更系爭土地承租人云云,亦 與國產署是否應續訂租約無關。又上訴人主張柯敬發與柯 信成所約定之契約,因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41點禁止由非 承租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非家屬之人承租耕地規定,依民 法第71條規定,亦為無效。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 第20條規定,認為柯敬發柯信成合意變更承租人之契約 ,應有拘束國產署之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柯信成與訴外人王清琳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2頁),雖可證明柯信成將系爭土地 轉租他人,而違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惟 此部分屬於國產署是否要依相關法令收回系爭耕地之裁量 範圍,並非因此賦予上訴人有請求變更承租人之權利;即 使國產署因為柯信成的違法行為而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 還是不當然就會成為承租人,仍然需要依國有耕地放租實 施辦法第6條、系爭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向國產署申請 承租系爭土地才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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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