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附 帶上訴 人 徐瑞崗
訴 訟代理 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簡健祐
訴 訟代理 人 蘭品樺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附帶被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7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 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 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 明不服。又上開規定之文義,乃「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於本 案裁判有上訴者,得聲明不服」,並非「訴訟費用之裁判, 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得聲明不服」,則對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得聲明不服者,當以對於本案裁判提起上訴之當事人為限 ,未對本案裁判提起上訴之一造,尚無從因他造提起上訴, 而得單獨就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對原審之本案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而僅對 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請 求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附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