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簡健祐
訴訟代理人 蘭品樺律師
徐仲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瑞崗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另以裁定駁回),本
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附帶上訴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梅枝於民國106年 間協議合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 上13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博愛三路88號,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約定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出資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1,000萬元,其餘價金由林梅枝負擔,並以林 梅枝為合夥之代表人,而於107年間得標買受系爭房地。嗣 因上訴人欲退夥取回投資款,經兩造與林梅枝商討後,約定 由林梅枝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被上 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於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則由 上訴人於107年9月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1,000萬元、票 號CR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另將上訴人之帳面出資額提高為1,15 0萬元,日後如因出租、出售系爭房地而有所獲利,即依比 例分配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利息。上訴人並非簽發 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原無票據以外之債權債務 關係,且於107年9月13日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辦畢抵押權 設定登記後,林梅枝已於110年6月3日返還被上訴人1,000萬 元,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系爭本票債權應已消滅。 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08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退而言之, 縱認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仍然存在,亦應按週年利率6%計算 利息,且將被上訴人已收取之利息(即自108年9月起至110 年5月止共21個月,被上訴人每月就系爭房地受分配之租金2
萬7,251元)共57萬2,271元,予以扣除等語,於原審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加入上訴人與林梅枝之合夥, 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兩造並約定按週年 利率12%計算利息(即每月利息1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10月18日、24日各交付借款400萬元及600萬予上訴人。系 爭借款本金1,000萬元部分,雖已於110年6月3日清償完畢, 惟前此已發生之利息,自106年10月24日起算至110年6月3日 止共433萬3,333元,上訴人僅給付185萬4,024元(106年10 月至107年7月按月付息10萬元,107年12月付息20萬元,108 年6月至110年5月共24個月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按月付息2萬7, 251元,合計185萬4,024元),尚積欠247萬9,309元,則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洵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㈠本院109年司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債權於超過104萬4,675元範圍不存在,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本票 固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惟兩造與林梅枝於108年6月間 成立協議,由上訴人將其與林梅枝之合夥出資額1,150萬元 中之1,000萬元轉讓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則系 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於108年6月間全數消滅。縱認上訴人尚 有利息未及清償,惟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時,係主張按本票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息,自不得再 主張以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2%計息,且兩造與 林梅枝於108年4月間曾協議調降利率,改以系爭房地之租金 收益付息,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利息債權存在,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⒈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104萬4,675 元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以:兩造與林梅枝間未曾成立以合夥出資額代物清償系爭 借款之協議,系爭借款之利率亦未經調降,於利息債權部分 尚餘247萬9,309元未經清償,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至少 尚有104萬4,675元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110、111、12 4頁),並有共同合夥契約書、借據、匯款收執聯、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現
金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5、48至54、72至77 頁),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124號清償票款民事 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與林梅枝簽訂共同合夥契約書(如原審卷第28頁至同 頁背面所示),並於106年10月28日出具借據(如原審卷第2 9頁所示),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1 8日起至107年3月17日止,該借據由被上訴人收執。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匯款400萬元、同年月24日匯款600 萬元各1筆至林梅枝於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開設之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至107年7月16日間均按月給付10萬元 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另於107年12月10日給付20萬元之利息 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與林梅枝於107年9月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如原審卷第 10至12頁所示)。林梅枝於同日以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共同為被上訴人設定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8日所立消 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08年9月7日,於1 07年9月13日辦畢登記。
㈤上訴人與林梅枝於110年6月1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如原審卷第 61至62頁所示),林梅枝於110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給付1,0 00萬元。
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因提示未獲付款,持以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 第2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㈦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110年5月間均按月給付2萬7,251元予被 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系爭 本票自108年9月8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共104萬1,675元為執行債權,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27124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是否有理由?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 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之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 發交付被上訴人,及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為週年12%等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 124頁),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林梅枝 於108年6月間成立協議,由上訴人將合夥出資額1,150 萬元中之1,000萬元轉讓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本 息,及兩造曾於108年4月間協議調降系爭借款之約定利 率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證 據加以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⑵系爭借款於106年10月24日始交付完畢,且於110年6月3 日所返還之1,000萬元係先抵充本金等情,經被上訴人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25頁),則系 爭借款週年12%之利息,自106年10月24日起算,計至11 0年6月2日止(110年6月3日還款當日不計息),為432 萬9,243元(計算式:00000000×12%×(3+69/366+153/36 5)=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又上訴 人於106年10月至107年7月按月付息10萬元,107年12月 付息20萬元,108年6月至110年5月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按 月付息2萬7,25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 系爭借款所清償之利息合計為185萬4,024元(計算式: 100000×10+200000+27251×24=0000000),未清償之利 息仍有247萬5,2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之 利息,尚有247萬8,506元未經清償,應堪認定。 ⑶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則於系爭借款本息 清償完畢前,系爭本票債權自不消滅。系爭借款之利息 尚未清償完畢,業據前述,而系爭本票債權關於本金1, 000萬元部分,固於110年6月3日因系爭借款本金之全部 清償而隨之消滅,惟關於前此已經發生之利息債權,被 上訴人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系爭本票未經載明利 率(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124號卷第6頁),兩造 間亦未就利息起算日為特別約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28條第2、3項規定,系爭本票之利息應自發票日即 107年9月8日起算,並按週年利率6%計算,基此,系爭 本票於110年6月2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即為1,640 ,031元(計算式:00000000×6%×(2+115/366+153/365)= 0000000)。是以,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尚有1,640,031 元未經清償,亦堪認定。
㈡按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是倘 若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系 爭本票債權關於本金部分固經清償完畢,惟利息部分仍有1, 640,031元尚未清償,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利息債權104萬4,675元不 存在,即屬無據。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 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系爭本票債權既然尚未全部消滅,被上訴人持 有系爭本票,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104萬4 ,675元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