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22號
PTDV,111,監宣,122,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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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蔡玉卿



相 對 人 蔡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蔡宏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漢頌之監護人。指定蔡玉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漢頌前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禁字第 7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相對人之叔叔蔡瑞陽擔任 監護人,嗣蔡瑞陽於103年7月25日死亡,為維護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及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確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關係 人蔡宏信為相對人之胞弟,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 請求選定關係人蔡宏信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72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叔叔蔡瑞陽擔任監護人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禁字第72號裁定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 ,經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對 人已為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 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於成 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 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相對人之原監護人蔡瑞陽已於103 年7月25日去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乙節,亦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可憑,是聲請人自得依首揭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可 參。經查,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均已過世,關係人 蔡宏信為相對人之胞弟,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相對 人之胞姊即聲請人蔡玉卿、堂兄弟姊妹蔡義楠蔡玉慧、蔡 振茂及表兄弟鄭福山亦知悉本件聲請並表示同意,有親屬會 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由關係人蔡宏信為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1份可佐,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 上開規定意旨,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同法第109 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蔡漢 頌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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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